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6 日刑事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等合自 首要件,用刑得以減半,相形之下,此次用刑尚爲過重,懇 請從輕量刑,予以輕判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 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1第 1 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翟媺(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認罪後,由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 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於107 年11月16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有本院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 序紀錄表、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 、
153-159 頁)。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 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 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455 條 之11第1 項準用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