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9號
KLDM,107,訴,159,20181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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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VE TEHE







      GARRETSON G.N QUAH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BOIMAH ARCHIE RICHARDS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長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杜秋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
0號、第4380號、第5331號、第5841號、107 年度偵字第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ERVE TEHE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HERVE TEHE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GARRETSON G N QUAH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BOIMAH ARCHIE RICHARDS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BOIMAH ARCHIE RICHARDS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四、黃長龍杜秋美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有罪部分
壹、緣以非洲國家有所謂「黑紙洗美金」之詐術 (俗稱「419詐 騙」),其方法乃以澱粉添加優碘一起溶於水後,均勻平鋪 在真正紙鈔(如美元大鈔)上,待風乾後,即可將紙鈔表面 染黑成「黑紙」;如欲還原回紙鈔,可將已變黑之紙鈔(如 美金),置入摻(含)有維他命C成分之水中,加熱攪拌, 即可快速還原回復原狀;「黑紙洗美金」手法,即利用此化 學原理,可將真正美元紙鈔及裁剪成與真鈔相同尺寸大小之 一般紙張(紙片)塗黑後,再以塗黑之真鈔向人展示,以前 述加熱之維他命C液體清洗方式,將紙鈔「清洗」回原狀, 待相對人受騙後,再以已塗黑之通常紙張(黑紙),佯裝經 過處理之塗黑「美鈔」矇混,使相對人受騙,以高額現金兌 換或購買該塗黑之紙張及前開「清洗藥水」、「化學藥劑」 等廉價溶液。俟相對人以前開高價購得之藥水(清潔劑)清 洗「黑紙」後,始會發覺非屬美鈔真鈔,而係一般紙張而已 。
貳、緣有化名為「NICHOLAS WASHINGTON」、「STEVE」等不詳年 籍外國成年男子,與荷蘭籍黑人男子ELTON TAILEY DAYE ( 起訴書有時誤繕為ELTON「TAYLEY」DAYE) 、賴比瑞亞籍男 子EDE SMITH(即SMITH EDE、綽號「EDDIE」 ,現由檢方通 緝中)及ROGER CLEANYON (化名「TIM」,由檢方通緝中) 、賴比瑞亞籍女子VICTORIAS NAH(起訴書誤繕為 VICTORIA NAHS,化名「ROSE」,由檢方通緝中)、不詳年籍之外國成 年男子「RICHARD PARKER」,與HERVE TEHE(即TEHE HERVE



、下同,綽號「SAM」、「CHU CHU」)、GARRETSON G.N QU AH(即QUAH GARRETSON G.N,下同)、BOIMAH ARCHIE RICH ARDS(即RICHARDS BOIMAH ARCHIE、下同)等外國籍成年男 女組成之跨國詐騙集團,或於交友網站張貼西洋「白人」照 片及交友訊息,而以「感情詐騙」之方式,或以前述「黑紙 洗美金」之詐術,集團成員互相組合、搭配,至東南亞國家 實施詐騙,而於我國內分別為以下之詐欺行為:一、曾文典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緣自稱「RICHARD PARKER」之外籍成年男子,先佯以出口黃 金砂粒(工業用黃金)至臺灣販售予曾文典為幌,嗣曾文典 受騙後,再利用「黑紙洗美金」之詐術,引誘詐騙曾文典投 資購買清洗美鈔之藥劑。RICHARD PARKER並利用不知情、為 曾文典擔任翻譯之黃長龍(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丙、無罪 部分)為中介,於民國105 年8、9月間引進示範將黑紙洗成 美金之黑人男子,示範前述黑紙洗美金之伎倆而洗出真正美 鈔後,使曾文典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黑紙及藥水,並於翌 日在台北市「晶華酒店」外,將美金4500元交由黃長龍轉交 該名黑人男子作為購買藥水之費用。該黑人男子乃將行李箱 1只(行李箱內置有上鎖之小保管箱1只、小保管箱內裝有裁 成美鈔大小之黑紙)交予曾文典,並與另名黑人男子(非HE RVE TEHE及GARRETSON GN QUAH ,二人當時尚未來台)與曾 文典、黃長龍至新北市三重區曾文典之親友住處,再向曾文 典展示黑紙洗美金之技倆,惟僅洗出美金2,000元,該2名黑 人即稱因藥水不夠,無法繼續清洗美鈔,又佯稱台灣沒有藥 水,需花費美金40,000元從韓國運送來台,曾文典因有遲疑 ,而未支付美金40,000元(HERVE TEHE及GARRETSON G.N QU AH被訴詐得曾文典之美金4,500 元及未詐得美金40,000元部 分,公訴檢察官認與二人後述於106年6月間,在臺北市懷寧 街「ROYAL HOTEL」 【皇家飯店】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具有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嗣後,黃長龍仍一再與「RICHARD PARKER 」聯絡商談黃金進口及美鈔黑紙、清洗藥劑、保管箱鑰匙之 事。RICHARD PARKER乃向不知情之黃長龍謊稱會指派助手攜 帶藥水來台協助開箱清洗美鈔事宜,而由與RICHARD PARKER 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HERVE TEHE及GARRETSON G.N QUAH二人,於106 年6 月下旬某日( 106年6月29日GARRETSON G.N QUAH暫時出境前),與曾文典黃長龍相約於二人當時下榻之台北市○○街0○0號「ROYA L HOTEL」(皇家飯店)房間內,由GARRETSON G.N QUAH 佯 以藥水往曾文典所有之黑紙上噴灑,並由HERVE TEHE至廁所



內佯裝沖洗後,利用不知情之黃長龍曾文典翻譯稱:因曾 文典自行切開保管箱,使裡面之「黑紙」「曝光」,致無法 變回美金,其等所攜帶之「藥水」已無法清洗回復,需另花 費美金4500元購買特殊「藥粉」云云,因曾文典切開保管箱 後,發現內裝「黑紙」尺寸與正常版百元美鈔大小不同,已 起疑而未再付款,因而使HERVE TEHE、GARRETSON G.N QUAH 未能詐得金錢。
二、洪惠萱部分(附表壹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緣化名為「NICHOLAS WASHINGTON」之不詳年籍外國成年男 子,於106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洪惠萱(英文 名 「Ali」)後,向洪惠萱詐稱係派駐在中東地區聯合國和 平部隊之美籍軍官,先後以替其子辦理生日派對及以雙方在 臺見面,須先繳款辦理結婚註冊,再向軍中提出請假申請等 為幌,使洪惠萱受騙匯款至土耳其地區(HERVE TEHE及GARR ETSON G.N QUAH被訴共同詐得洪惠萱6 次匯款部分之犯行, 公訴檢察官認與二人後述於106年7月4 日,在臺北市市議會 前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乙部分)。「NICHOLAS WASHINGTON」見洪惠萱 受騙後,接續對洪惠萱謊稱其投資之黃金生意有獲利,已有 一筆積蓄,想結束軍旅生涯來台,並欲將畢生積蓄送來臺灣 ,請洪惠萱代為保管,又謊稱屆時會指派二名部下將其積蓄 帶來臺灣交給洪惠萱,經洪惠萱應允後,「NICHOLAS WASHI NGTON」 又佯稱其部下所攜帶入台之金錢,因故遭扣押,若 欲取回,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領出費用,洪惠萱 誤信而應允之,並相約於台北市信義區仁愛路四段之臺北市 議會前交付。HERVE TEHE及GARRETSON G.N QUAH二人,即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化名「NICHOLAS WASHINGTON」之 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二人 依「NICHOLAS WASHINGTON」指示,並由GARRETSON G.N QUA H 以「MICHAEL BRYANT」(起訴書誤植為「BRIANT」)之化 名,持0000000000門號(原插置於黑色ALCATEL廠牌ONE TOU CH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內)與洪惠萱 聯繫,並於106年7月4日上午9、10時許,至臺北市議會之約 定地點,向洪惠萱收取41萬元。 HERVE TEHE及 GARRETSONG .N QUAH取得41萬元後,平分41萬元之40%,而各分得約8萬 元,60%之餘款則由GARRETSON G.N QUAH處理交回。俟GARR ETSON GN QUAH 等人佯裝至機場領回款項後,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逸仙路、台北市議會旁近國父紀念館附近, 交給洪惠萱1只行李箱,佯稱裡面即為領回之「NICHOLAS WA SHIN GTON」美鈔;「NICHOLAS WASHINGTON」繼而又向洪惠



萱聲稱為維護美金安全,故以密碼鎖住行李箱,並與洪惠萱 約定由HERVE TEHE、GARRETSON G.N QUAH於翌日(7月5日) ,前往洪惠萱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12樓之住處 開箱,待雙方在場打開上開行李箱時,發現內復有1 只小型 行李箱,小行李箱內裝放大批與百元美鈔尺寸相同之黑紙及 維他命C溶液1瓶,HERVE TEHE及GARRETSON G.N QUAH為使詐 術得逞,當場將黑色紙片浸泡在溫水中,並加入上開維他命 C溶液後,展示前開「黑紙變美鈔」之詐術。嗣由「NICHOL AS WASHINGTON」接續對洪惠萱佯稱要購買等級最高之藥粉 ,以洗白美鈔,並稱不要使用GARRETSON G.N QUAH提供之免 費藥劑,詐使洪惠萱又接續匯款(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7, HERVE TEHE、GARRETSON G.N QUAH二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乙部分)。
三、張艾瓊(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緣化名為「STEVE」之不詳年籍外國成年男子,於106年5 月 間,在大陸「MOMO」交友網站張貼白人男子照片,因而結識 張艾瓊(起訴書以「A女」代稱,並將相關資料附於106 年 度他字第1409號偵卷證物袋內) ,該名自稱「STEVE」之男 子,向張艾瓊佯稱其為派駐在阿富汗之美籍軍官,因即將退 伍,有一筆退伍金需人代為保管,又因其無家人,而與張艾 瓊交往,故請求張艾瓊替其保管該筆退休金,張艾瓊信以為 真而應允後,嗣由HERVE TEHE、BOIMAH ARCHIE RICHARDS及 EDE SMITH,與化名「STEVE」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HERVE TEHE持ROGER CLEANYON申辦之00 00000000門號電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誤繕為「000000 0000」門號【此門號為HERVE TEHE申請持用】,0000000000 門號則為ROGER CLEANYON申辦)與張艾瓊聯繫,另持000000 0000門號(插置於SAMSUNG廠牌J7型號【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與BOIMAH ARCHIE RICHARD S持用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SONY廠牌XPERIS 型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EDE SMIT H持用0000000000 門號電話,互相聯繫(詳如附表參、三、 (二));HERVE TEHE於106 年10月11日,先使用0000000000 門號撥打張艾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稱有包裹待領 ,並接續以英文發送簡訊給張艾瓊,佯稱為「SWIF」海運公 司員工「COOP ER」,從英國攜帶1包裹,需要張艾瓊領取, 但須支付運費美金1 萬元,張艾瓊當日無錢可付,乃先予延 欠(附表參、三、(一)編號1至2);張艾瓊於翌日 (106 年10月12日)發送簡訊予HERVE TEHE稱,如先付款美金4500 元,是否即可領取包裹(附表參、三、(一)編號3),HERV



E TEHE即聯絡BOIMAH ARCHIE RICHARDS及EDE SMITH 二人, 於同日(10月12日)前往臺北市「京站時尚廣場」(附表參 、三、(二)編號1至3),HERVE TEHE再請京站廣場櫃臺人 員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代為撥號給張艾瓊,透過不知情之 櫃臺人員轉告張艾瓊趕赴京站廣場1 樓大廳服務台。張艾瓊 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京站廣場與依指 示前往之BOIMAH ARCHIE RICHARDS(身穿藍色【袖口紅色】 短袖上衣、頭戴紅帽)及EDE SMITH (穿黃色衣服、黑色西 裝外套)碰面,惟因HERVE TEHE及在場之 BOIMAH ARCHIE RICHARDS、EDE SMITH 等人互相把風、照看周遭環境,察覺 似遭人跟蹤,心生警覺,乃不待張艾瓊跟上,趕緊穿過馬路 離去,始未取得美金4500元而未得逞。
四、楊揚(附表壹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該外籍詐騙集團成員ROGER CLEANYON化名「TIM」、VICTORI AS NAH化名「ROSE」,於106年8月間,在臺北市耕莘文教院 教會結識楊揚後,隨即以前述「黑紙洗美金」相同詐術,共 同向楊揚誆稱其等有一筆戰亂時自戰場發覺之非法美金 450 萬元,如楊揚願意協助將佯裝為「黑紙」之美鈔還原,願給 付楊揚一定成數之酬金云云,二人為取信楊揚,於106年9月 4日在楊揚當時回台租賃所居之臺北市○○區市○○道000號 14樓之25之日租套房內,向楊揚展示「黑紙洗美金」之手法 ,並佯稱僅需花費美金12萬元購買清洗藥劑,即能將450 萬 元之美金全數洗出,藉此誘騙楊揚出資購買藥劑,使楊揚陷 於錯誤,同意出資協助ROGER CLEANYON,並先以自己名義, 代付租金20,000元,為ROGER CLEANYON、VICTORIAS NAH 二 人承租其所居同棟之臺北市○○區市○○道000號14樓之2之 日租套房,供ROGER CLEANYON、VICTORIAS NAH 居住,再申 辦0000000000門號(搭配SHARP 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認 尚有0000000000門號)供ROGER CLEANYON使用。嗣二人接續 於106年9月11日,以前開美金已到機場為由,再於前開套房 內,向楊揚展示黑紙洗美金之詐術,使楊揚誤信,而當場支 付50,000元作為購買藥水之定金(BOIMAH ARCHIE RICHARDS 被訴詐得楊揚房租20,000元及藥水定金50,000元部分,公訴 檢察官認與其後述於106 年11月14日,至瑞芳火車站欲與楊 揚交易收取美金21,000元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接 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事後 ROGER CLEANYON仍持續催促楊揚購買洗美金所用之藥劑,約定由楊 揚再支付美金21,000元(起訴書誤為美金22,000元)購買藥 水,惟楊揚於交付50,000元後,越想越可疑,發覺洗出之美 鈔為近年新版美鈔,並非二次大戰時期之版本,仔細思量後



,發覺自己遭到詐騙,乃一方面暗中報警,一方面仍與ROGE R CLEANYON保持聯絡,佯裝自己尚未察覺,而與ROGER CLEA NYON相約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 火車站交易。嗣ROGER CLEANYON及VICTORIAS NAH因故於106 年10月28日先行離台,乃對楊揚稱會指派名為 「JEFFERSON 」之美國專員(探員)至瑞芳火車站交易;BOIMAH ARCHIE RICHARDS乃與ROGER CLEANYON、VICTORIAS NAH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騙之犯意聯絡,由ROGER CLEANYON囑咐BOIMAH ARC HIE RICHARDS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將與楊揚約定之暗語( co de words) 「How is the weat her?」、「the cloud is blue」轉告知悉。BOIMAH ARCHIE RICHARDS 即攜帶以棉 花包覆之清洗劑黑色噴劑1罐,於106年11月14日自臺北搭乘 火車至約定地點瑞芳火車站交易。嗣BOIMAH ARCHIE RICHAR DS抵達瑞芳火車站,並與楊揚照面對過暗語後,隨即遭預先 於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BOIMAH ARCHIE RICHARDS 身上查獲前述黑色藥水1瓶及棉花等物,BOIMAH ARCHIE RIC HARDS因之未能詐得美金21,000元。參、查獲經過
嗣因戎義珠遭化名「NICOLAS WAYNE」之外籍男子詐騙,多 次匯款美金至國外帳戶後,經銀行行員查覺戎義珠疑遭到詐 騙,於戎義珠改以提領現金欲交付時,暗中通知戎義珠診所 之護士,俟GARRETSON G.N QUAH於106年8月9 日,自臺北搭 乘計程車至基隆戎義珠之「永安診所」欲取款時,遭據報前 往之員警當場查獲(GARRETSON G.N QUAH此部分犯行先經移 送偵辦,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無罪,嗣經檢 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GARRETSON G.N QUAH帶 同警方前往其與HERVE TEHE當時所投宿位於台北市○○區○ ○街○段00○00號1 樓之慶爾喜旅館(CHEERS HOTEL,起訴 書誤繕為「慶而喜旅館」)601 號房搜索,經在場之 HERVE TEHE同意搜索,於HERVE TEHE背包內查獲美金8 萬元及行動 電話扣案,經警將GARRETSON G.N QUAH、HERVE TEHE分別以 詐欺案件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移送基隆地檢署,GARRETSON G .N QUAH 遭檢察官聲押獲准,HERVE TEHE則未獲准羈押而經 裁定交付員警移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 容。HERVE TEHE於106年9月6 日因收容期滿,經黃長龍、杜 秋美辦理保釋出所後,與BOIMAH ARCHIE RICHARDS同住於杜 秋美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之出租套房,並持續與BOIM AH ARCHIE RICHARDS、EDE SMITH各自或共同以「黑紙洗美 鈔」方式行騙。期間因員警已針對此跨國詐騙集團偵辦,並



對其等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分析解讀結果,得悉HERV E TEHE將於京站廣場向張艾瓊取款,即於現場附近蒐證跟監, 並獲楊揚通報,而於瑞芳火車站埋伏,當場逮捕BOIMAH ARC HIE RICHARDS,並分別在HERVE TEHE、GARRETSON G.N QUAH 、BOIMAH ARCHIE RICHARDS居所處及杜秋美住處,搜獲「黑 紙洗美金」詐術所需要之紙片、麵粉(澱粉)、維他命C、 棉花等工具,始悉上情。
肆、案經曾文典、楊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HERVE TEHE、GARRETS ON G.N QUAH、BOIMAH ARCHIE RICHARDS 三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 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 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 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非以不正手段取得,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貳、一(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害人曾文典) 訊據被告HERVE TEHE及GARRETSON G.N QUAH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HERVE TEHE辯稱伊是來台找工作,不是詐騙集團,當 時在臺北懷寧街旅館裡面與曾文典碰面的,是GARRETSON G. N QUAH,伊只是單純在房間裡面上廁所,不是到廁所裡面「 洗美金」云云(見HERVE TEHE警詢筆錄、本院107年3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被告 GARRETSON G.N QUAH辯稱:伊是來台旅遊,伊雖然有在與HERVE TEHE同住之 ROYAL旅館內,看過HERVE TEHE的一位中國或臺灣友人,但 不知該人是誰,伊沒有與HERVE TEHE一起洗美金給曾文典黃長龍看,曾文典應該是把伊誤認為「MICHAEL BRYANT」云 云(見GARRETSON G.N QUAH警詢筆錄、本院107年4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經查:1、被告GARRETSON G.N QUAH於106 年11月15日警詢時,曾坦承 伊加入此外國人詐騙集團,此集團無特別名稱,都是以黑色 的錢詐財,其等均是以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絡,伊在集團中是 依接到的電話指示,與HERVE TEHE前去向被害人取款,集團 沒有特定據點,下指令者有在杜拜、有在泰國等語(詳被告 GARRETSON G.N QUAH 106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41號偵查卷【下稱第5841號卷】 一第280頁);另於偵訊時坦承於106年6、7月間,曾在臺北 市某旅館內,表演「洗美金」之手法給一名男子看,但該人 沒有給伊錢等語(見被告GARRETSON G.N QUAH 106年11月15 日偵訊筆錄—第5841號卷一第233頁)。是被告GARRETSON G .N QUAH確有於106年6 月間,在台北市懷寧街旅館顯示「洗 美金」之詐術一情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典於偵訊時指稱:伊於旅館見過HERVE TE HE1次面,黃長龍說 HERVE TEHE會帶黃金豆來台,且HERVE TEHE會「洗美金」,伊一共見過2次「洗美金」,1次在公司 ,1 次在懷寧街某商務旅館,在懷寧街台北火車站附近的旅 館,伊看到櫃臺名片有「皇家」的「皇」字,在這個旅館房 間內,有2個黑人,1個在房間的就是GARRETSON G.N QUAH, 另1個在廁所,伊將黑紙拿給GARRETSON G.N QUAH,GARRETS ON G.N QUAH 用藥水在黑紙上噴一噴、滴一滴,就拿給在廁 所內的黑人沖洗等語(詳見曾文典106 年11月15日、107年2 月21日、107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5841號卷一第238頁、第 5841號卷二第117至119頁、第5841號卷三第213至214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黃長龍介紹伊去買向RICH (本院按;應係「RICHARDPARKER)買黃金,但要先幫RIC H「洗美金」,伊可分得洗出美金的2至3成,....106年接近 暑假時,黃長龍TEHE依RICH指示帶黃金來台,並稱有一名 助理,伊跟黃長龍到台北火車站懷寧街一家旅館,當時旅館



房間內有GARRETSON G.N QUAH及HERVE TEHE在,HERVE TEHE 當天在廁所內,HERVE TEHE手上有刺青,黃長龍轉述在場的 GARRETSON G.N QUAH跟HERVE TEHE都是RICH的助理,GARRET SON G.N QUAH就在伊自切開之行李箱內取出之黑紙上滴了兩 滴藥水,然後交給有刺青的那位黑人(即HERVE TEHE)拿去 廁所,不到7 分鐘,就拿出來,稱因伊把箱子切開,使裡面 的黑紙鈔「曝光」毀了,需要另購特殊A、B、C等3種等級之 藥粉,另需花費美金4500元,才能回復還原美鈔等語(詳見 本院107年5 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5至160頁)。證 人曾文典當庭指認被告GARRETSON G.N QUAH及HERVE TEHE即 是106年6月近暑假時,在懷寧街某有「皇」字名稱之旅館房 間內,行使「黑紙洗美金」詐術之黑人男子,核屬無誤。3、被告HERVE TEHE是被告黃長龍為替曾文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得意志」(起訴書均誤繕為「德意志」)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得意志公司)仲介黃金豆(黃金砂粒)買賣,而以得意 志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為被告HERVE TEHE辦理簽證,使被 告HERVE TEHE得以來台,業據被告黃長龍證述明確,復有簽 證申請表、得意志公司邀請函等資料附卷可憑(第5841號卷 一第166至172頁);然被告HERVE TEHE為外籍詐騙集團成員 之一,在其國內已無工作,且與「RICHARD PARKER」互有密 集聯絡,於聯絡簡訊中,已明確表示欲將黃長龍黃長龍介 紹之買家,從「黃金買賣」生意,轉為「黑紙洗美金」方式 詐騙(詳見本院後列附表參、一、曾文典部分、(一)之簡訊 及譯文),被告HERVE TEHE並與黃長龍聯繫「黑紙洗美金」 之相關程序及工具(詳見本院後列附表參、一、曾文典部分 、(二)、(三)之譯文),足證被告HERVE TEHE來台,亦係從 事詐騙犯行,且有參與106年6月間,在臺北市懷寧街旅館房 間內詐騙曾文典之行為。
4、經比對被告HERVE TEHE、GARRETSON G.N QUAH之出入境紀錄 ,被告HERVE TEHE於106年5月10日入境(106年8月10日遭查 獲身上帶有美金8 萬元,而經移送並收容於移民署三峽收容 中心,106年9月6日出收容所,106年11月14日再遭查獲涉嫌 洪惠萱、張艾瓊等人被詐騙案,而經本院羈押),被告GARR ETSON G.N QUAH則於106年6月1日入境、同年月29日出境,7 月1日再入境、7月29日出境、7月30日再入境(109年8月9日 至基隆向戎義珠取款,而遭移送羈押至106 年12月29日釋放 );被告HERVE TEHE、GARRETSON G.N QUAH二人入境時,均 有投宿「ROYAL HOTEL」 ,繼而一起投宿臺北市○○區○○ 街○段00○00號的「CHEERS HOTEL」 (慶爾喜旅館601號) ,此據被告二人所承認(見本院10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二第343頁);經查,「ROYAL HOTEL」中文名稱為「皇 家」飯店,位於臺北市○○街0○0號台北火車站附近,此有 「皇家飯店」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33頁)。 是核證人曾文典所證稱被告二人展示洗美金詐術之地點,為 位於台北市懷寧街、靠近台北火車站、名稱有一「皇」字之 旅館之情相符,足證證人曾文典證述情節可採。5、被告HERVE TEHE、GARRETSON G.N QUAH在台均無工作,被告 GARRETSON G.N QUAH辯稱其係來台旅遊,然以被告GARRETSO N G.N QUAH入出境多次,及被告二人持有多支行動電話(被 告HERVE TEHE有6支、被告GARRETSON G.N QUAH有3支),被 告HERVE TEHE與RICHARD PARKER在「WHATS APP」上對話簡 訊,被告HERVE TEHE在旅館內「切割紙片」(見附表參、一 、(一)編號)、被告GARRETSON G.N QUAH 於「WHATS APP 」上,與「ANDOLPHUS PRIDE」、「SO TO SO」談及詐騙同 夥於印尼遭警方查獲,及「臺灣」之「事業」不錯,在台有 5 位賴比瑞亞人等情(詳參第5841號卷三第125 頁反面、第 126頁正面),足證被告HERVE TEHE及GARRETSON G.N QUAH 二人,均是來台實施「黑紙洗美金」及詐騙取款之車手無疑 。
(二)犯罪事實欄貳、二(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害人洪惠萱) 訊據被告HERVE TEHE及GARRETSON G.N QUAH二人均坦承有於 106年7月4 日上午,在台北市議會前,向洪惠萱收取41萬元 之事,並坦承翌日有至臺北市重慶南路洪惠萱住處,展示「 黑紙洗美金」手法,惟被告GARRETSON G.N QUAH否認其為「 主指使」者,辯稱其非「MICHAEL BRYANT」,反是「MICHAE L BRYANT」委託伊去向洪惠萱取款,伊沒有向洪惠萱介紹自 稱自己是「MICHAEL BRYANT」,應該是洪惠萱聽錯了,伊只 是因為取款,可得3 萬元,所以幫「MICHAEL BRYANT」云云 。經查:
1、被告HERVE TEHE、GARRETSON G.N QUAH二人於106年7月4 日 向洪惠萱收取41萬元,於106年7月5 日至洪惠萱住處表演「 黑紙洗美金」手法等情,業據被告HERVE TEHE供述在卷(被 告HERVE TEHE表示伊非「MICHAEL BRYANT」,而是另一名黑 人,伊為右手手腕及前臂各有刺青之該名黑人;伊及GARRET SON G.N QUAH均是受「RANDEL」之請託去的,美金是伊跟GA RRETSON G.N QUAH一起以「碘」加「澱粉」塗在美鈔上風乾 後弄黑的,之後可以使用酒精加熱水加速變化,行李箱也是 伊跟GARRETSON G.N QUAH準備的,但黑紙會變成美金的只有 幾張而已,這次洪惠萱給他們40幾萬,伊跟HERVE TEHE平分 其中、另外60%交給「RANDEL」—詳被告HERVE TEHE 106年



11月15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第5841號卷一第12頁、第14 頁【筆錄頁數第13頁及14頁相互倒置】、第246、247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GARRETSON G.N QUAH要伊跟 著去,事後GARRETSON G.N QUAH有分錢給伊,其餘由GARRET SON G.N QUAH拿走(本院107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 第82至84頁)。是依被告HERVE TEHE所供述之情,本件並無 真正另一名為「MICHAEL BRYANT」之外籍男子。2、證人即被害人洪惠萱一再證述:兩名黑人中,其中一名黑人 人自稱「MICHAEL BRYANT」,該名自稱「MICHAEL BRYANT」 之黑人,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到伊手機,伊與該名自 稱「MICHAEL BRYANT」之黑人約在臺北市議會前見面,該名 自稱「MICHAEL BRYANT」之黑人就跟另一名黑人拿了1 個上 鎖的行李箱給伊,106年7月5 日當天自稱「MICHAEL BRYANT 」之黑人身穿白色襯衫、深色西裝、黑色西褲皮鞋,身材瘦 小,另名黑人身穿深藍色POLO 衫、深色牛仔褲,「MICHAEL BRYANT」至伊住處「洗美金」時,左手配戴1 個綠黃相間色 的塑膠運動手環,另1 名黑人則右手腕及前臂均有刺青,並 於指認照片上,指認編號1(即為被告 GARRETSON G.N QUAH )之黑人為自稱「MICHAEL BRYANT」之男子,編號3(為HER VE TEHE) 之未具名男子為另一名有刺青之黑人(詳見洪惠 萱106年8月3日、8月24日調查筆錄、106年9月25日偵訊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31號偵查卷【下稱 第5331號卷】第6頁反面【頁面反置、應為第6頁正面】、第 8 頁正反面、第33至34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 10至11頁);復於本院107年5 月1日對質詰問審理時,再度 確認堅決表示被告GARRETSON GN QUAH是向伊介紹自稱「MIC HAEL BRYANT」之人,並非只是表示係經 「MICHAEL BRYANT 」請託前來(見本院107年5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2至 128頁)。對照本件自稱「MICHAEL BRYANT」 者,與被害人 洪惠萱之簡訊(下列附表參、二、編號1至),自稱「MI CHAEL BRYANT」者,僅與被害人約定見面時間及購買「溶劑 」(清洗化學藥劑)事情,並未向洪惠萱告以將委託他人前 往,足證洪惠萱所述,與其聯絡者自稱「MICHAEL BRYANT」 ,在臺北市議會及其住處,前來之GARRETSON G.N QUAH即自 稱「MICHAEL BRYANT」本人,與事實相符。否則,以雙方要 互相交付收取之物,均為金額不算少之「美鈔」、「新臺幣 」、價高之「藥劑」,如非與被害人洪惠萱直接聯繫之人前 往,而係委託他人,必然先予提醒、交代詳細、仔細囑咐, 然「MICHAEL BRYANT」於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足證被告 GARRETSON GN QUAH當時以化名「MICHAEL BRYANT」電聯(



簡訊)被害人洪惠萱,並以MICHAEL BRYANT之名義,對被害 人洪惠萱實施詐騙一情,可以確認。
3、又經警在106年8月11日凌晨至被告二人所居之慶爾喜旅館60 1號房實施搜索時,在HERVE TEHE之背包內搜獲5支手機,其 中1支黑色「ALCATEL」(阿爾卡特)廠牌ONETOUCH型號(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內容分析編號 B6)手機,搜獲 當時,並未插置門號SIM卡,被告GARRETSON GN QUAH雖否認 該手機及先前插置門號為其所持用,然被告HERVE TEHE指稱 該手機為GARRETSON GN QUAH所有(見被告HERVE TEHE106年 8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0 號偵查卷【下稱第4110號卷】第17頁);而該支查扣之阿爾 卡特手機,經警對手機內儲存之通聯內容作分析比對(編號 B6)結果,該支手機持有人名稱為「BRYANT」,通話內容即 為該手機持有人「BRYANT」與洪惠萱聯絡收取包裹及購買「 洗美金」之化學藥劑之事情,此有該手機內容分析在卷可稽 (詳見後述附表參、二—第5841號卷三第200至201頁反面【 第5331號卷第46至49頁同】)。檢視雙方對話中,洪惠萱稱 呼該手機門號對話人為「Mr.Bryant」 ,兼以與洪惠萱所述 互核,洪惠萱證稱自稱「MICHAEL BRYANT」之人,以000000 0000門號撥打給伊,聯絡取回包裹購買化學藥劑事宜,足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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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