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642號、107年度執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丁克強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規定
經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 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 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5款至第9款 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 役時,不執行拘役。」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三、本案情形
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全部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此,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次查:受刑人因犯前述案 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刑法理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 尤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 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 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 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司法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9 款, 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 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 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 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 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 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 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 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 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 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 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
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 罪刑相當,5 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 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 ,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 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 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 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 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㈢、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 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 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 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 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 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 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 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 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 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 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 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㈣、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五、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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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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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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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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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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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 │第1210號 │第2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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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582 │107年度基簡字第341號│
│ │ │號 │ │
│實├─────┼──────────┼──────────┤
│審│判 決日 期│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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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確├─────┼──────────┼──────────┤
│定│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判├─────┼──────────┼──────────┤
│決│確 定日 期│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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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4060(已執畢) │第22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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