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藍富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 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 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而本件聲 請人藍富山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