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6號
KLDM,107,易,96,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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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賓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錦成


      宋潤康



      黃子毅


      江三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0號、106 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熊翔、張森崴、吳定庭林奕翰告訴被告李 翊賓、高錦成宋潤康黃子毅江三丰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等5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4 人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106年度偵字第5441號
被 告 李翊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錦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潤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三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執行完畢。高錦成係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協聖堂」陣頭負 責人,陣頭成員有李翊賓宋潤康江三丰等人。因李翊賓 、少年楊○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與熊啟翔在網路上發生 爭執互嗆,竟與高錦成宋潤康黃子毅江三丰、少年林 ○銀(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手綁白布條區別敵我,分持刀子、球棒、 磚頭及高爾夫球桿,於106年5月7日16時37分許,前往新北 市金山區環金路247號曼特寧餐廳包廂內,揮擊、丟擲、毆 打及砍刺熊啟翔、張森崴、吳定庭林奕翰,致熊啟翔受有 左肩、左手肘及左手掌鈍挫傷之傷害,張森崴受有頭皮及胸 部挫傷之傷害,吳定庭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左側大腿穿刺 傷及前胸擦傷之傷害,林奕翰受有右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嗣餐廳老闆吳春雄報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餐廳 扣得上揭刀子、球棒各1支、磚頭4塊、高爾夫球桿6支(其 中數支被打斷)及白布條7條。
二、案經熊啟翔、張森崴、吳定庭林奕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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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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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翊賓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高錦成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 3 │被告宋潤康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 4 │被告黃子毅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 5 │被告江三丰於警詢及偵訊│李翊賓江三丰至協聖堂
│ │中之供述 │與眾人會合後,一同手綁│
│ │ │白布條前往現場包廂之事│
│ │ │實。 │
├──┼───────────┼───────────┤
│ 6 │共同被告即少年楊○德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供述 │ │
├──┼───────────┼───────────┤
│ 7 │共同被告即少年林○銀於│同上。 │
│ │警詢中之供述 │ │
├──┼───────────┼───────────┤
│ 8 │告訴人熊啟翔於警詢及偵│同上。 │
│ │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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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張森崴於警詢及偵│同上。 │
│ │訊中之指訴 │ │
├──┼───────────┼───────────┤
│ 10 │告訴人吳定庭於警詢及偵│同上。 │
│ │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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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林奕翰於警詢及偵│同上。 │
│ │訊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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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即告訴人方昱翔於警│同上。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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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吳春雄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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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診斷證明書4紙 │告訴人熊啟翔、張森崴、│
│ │ │、吳定庭林奕翰因而受│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 │ │之事實。 │
├──┼───────────┼───────────┤
│ 15 │監視錄影照片48張、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31張及扣案物照片45│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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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告訴人吳定庭為扣案之刀│
│ │月30日鑑驗書正本第1、2│子刺穿左側大腿,並遭扣│
│ │頁及該局刑事鑑識中心 │案之高爾夫球桿揮擊左側│
│ │1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食指及前胸成傷之事實。│
│ │附之上揭鑑識書全部影本│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李翊賓高錦成宋潤康黃子毅江三丰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翊賓高錦成宋潤康黃子毅江三丰、少年楊○德、林○銀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翊賓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翊賓高錦成、宋 潤康、黃子毅江三丰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刀子、球棒各1支、磚頭4塊、高 爾夫球桿6支及白布條7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方昱翔及報告意旨認就方昱翔受傷部分,被告李 翊賓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告訴人方昱 翔雖於警詢中有提出告訴,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且未補呈,卷內無受傷照片,警方亦無法聯絡方昱 翔,致警方無法提供之,有107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方昱翔受有傷害 之事實,傷害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就告訴人方昱翔 部分,應無成立傷害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翊賓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云 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本 件雙方因細故而發生衝突,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李翊賓 等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次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有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翊賓 等人之目的係在另犯傷害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是被告李 翊賓等人所為核與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罪之要件有間,自難 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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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