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54號
KLDM,107,易,55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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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1
號、第5049號、第5083號、第5087號、第5202號、第53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秉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處之刑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秉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基 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以 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6月10月執行完畢。柯秉辰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7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基 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外木山漁港,將張吉龍放置於外木山漁港 廁所旁之漁船遮陽白鐵棚架(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 拆解後,以機車載運離開而竊盜得手,再將竊得之物載往基 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400餘元。 ㈡107年8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旁空地,將陳志偉所有放置在該處 鐵箱內之鋁板燈箱2個(價值1萬5千元)、不鏽鋼螺絲1批( 價值4萬元)、石材鋁製掛件1批(價值6萬元),以機車搬 運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再於翌(2)日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老山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黎氏 ,得款3798元。
㈢再於107年8月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上開空地,將陳志偉所有放置在鐵箱內之不鏽鋼螺絲1批( 價值約2萬元),以機車搬運離開而竊盜得手,放置在其新 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門口。嗣陳志偉發覺失竊報



案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7時45分許,至柯秉辰上開住處查 訪,當場扣得該批竊得之不鏽鋼螺絲1批,柯秉辰再交出8月 1日行竊變賣所得剩餘款項3500元。
㈣107年8月3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至洪世宗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停放,洪 世宗在住處旁設置貨櫃倉庫1座,並以鐵皮圍籬圍起上鎖, 柯秉宸即攀爬踰越隔鄰住宅之圍牆而進入鐵皮圍籬內,再進 入貨櫃倉庫竊取洪世宗所有之鋁窗條58條,柯秉辰猶在倉庫 內整理鋁窗條時,為洪世宗當場發現而未得手。 ㈤107年9月3日0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鐵鎚1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蔡樹管理之「萬善堂」內,以鐵鎚敲打功德箱上之鎖頭,欲 破壞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因無法敲毀鎖頭乃放棄而 未遂。嗣柯秉辰步出萬善堂,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經巡邏員 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柯秉辰於上開犯罪未經發覺 前,主動供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㈥107年9月4日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洪 世宗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停放,攀爬踰 越隔鄰圍牆而進入洪世宗設置之鐵皮圍籬內,再進入貨櫃倉 庫,竊取洪世宗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鋁窗條38條得手(價值 800元),嗣柯秉辰將竊得之鋁窗條搬放至機車上時,為洪 世宗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NUW-506號機車腳踏 墊上扣得上開竊得之鋁窗條。
㈦107年9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搬運林景源所有放置在草地 上之不鏽鋼蓋板3個至機車上而竊盜得手,柯秉辰騎乘機車 載運不鏽鋼蓋板離去時,為林景源發現追躡在後,並報警處 理,柯秉辰始騎乘機車返回楓子瀨路76號,經警到場後在其 機車腳踏墊上扣得竊得之不鏽鋼蓋板3個。
二、案經陳志偉、林景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 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犯罪事實㈠被害人張吉龍於 警偵訊之證述、目擊證人張文隆之警詢證述、107年7月26日 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107偵5306號卷第29-31 頁);犯罪事實㈡、㈢告訴人陳志偉、證人黎氏於警 偵訊之證述、被告簽立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被告住處現場查獲照片、老山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 、回收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107偵4441號卷第51頁、 第71-94頁)及變賣餘款3500元扣案;犯罪事實㈣被害人 洪世宗於警偵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07年8月30日現場照 片附卷(107偵5049號卷第37頁、第43-51頁);犯罪事實 ㈤被害人蔡樹於警偵訊證述、現場照片附卷(107偵5083號 卷第37-39頁)及鐵鎚1支扣案;犯罪事實㈥被害人洪世宗 於警偵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107偵 5087號卷第37頁、第43-47頁);犯罪事實㈦告訴人林景 源於警偵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107偵 5202號卷第29頁、第31-37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㈥坦認竊盜犯行,惟辯稱並未翻越 圍牆進入云云,惟證人洪世宗於偵訊證稱:我是住在貨櫃倉 庫旁邊的房子,照片中圍牆是1棟7層樓的房子蓋的,圍牆約 1個人的高度,貨櫃倉庫在鐵皮圍籬旁邊,翻過水泥圍牆就 可以到倉庫了,貨櫃都有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沒有路可以直 接進來等語,業將貨櫃倉庫係以鐵皮圍籬圈圍鎖起之事實證 述明確,被告辯稱未翻越圍牆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 2次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犯行,應可認定,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4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7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㈤竊盜未遂犯行後,隨即為警盤查,被告 就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前情而接受裁判,顯有悛悔之 意,爰就上開竊盜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再遞予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慮及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間,因3次竊 盜現行犯行為遭逮捕移送偵辦後,仍不斷再為竊盜犯行,顯 有犯罪習慣,且年輕力壯卻未工作,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第 2條第4項復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 條例」,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達一年以 上,與上開條例所定令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尚有不符,自 無從依上開條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㈡之物,分別變賣400元、 3798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變賣之物(犯罪事實㈡所得其中 3500元已經扣案),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㈤所扣得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柯秉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




│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柯秉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
│ │臺幣叁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柯秉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柯秉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柯秉宸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柯秉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7 │柯秉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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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