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59號
KLDM,107,易,35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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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 竊取吳宜芳所有之富士牌防水相機1 台、NIKE慢跑鞋1 雙、 8 秒牌外套1 件、衣服2 件、牛仔褲1 件、CASIO 手錶1 只 、零錢包3 個、手提包1 個、帽子2 頂、行李箱1 個、內搭 褲1 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吳宜芳所有之富士牌防水 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NIKE慢跑鞋1 雙(價值3,600 元)、8 秒牌外套1 件(價值2,500 元)、 衣服2 件(價值1,500 元)、牛仔褲1 件(價值500 元)、 CASIO 手錶1 只(價值4,500 元)、零錢包3 個(價值2,00 0 元)、手提包1 個(價值1,400 元)、帽子2 頂(價值3, 000 元)、行李箱1 個(價值1,000 元)、內搭褲1 件(價 值不詳)及吳東倚之父吳德肇所有之身分證1 張、存摺1 本 及印章1 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李偉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德肇之指訴、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 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359 號卷第115 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吳東倚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吳宜芳吳德肇所受之 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下稱 偵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吳東倚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且據證人 吳宜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故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吳東倚所竊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吳東倚有拿1 個大的手提包 ,把偷的東西放進包包裡面,伊有把帽子及衣服放進包包裡 面,然後吳東倚就把手提包整包拿走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6 頁反面),然依證人吳宜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被告有來 伊家中,還穿著伊被偷的帽子、外套、內搭褲、慢跑鞋等語 (見偵卷第64頁),暨證人吳東倚於偵訊時自承:相機是伊 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 得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NIKE慢跑鞋1 雙、8 秒牌外套1 件、帽子2 頂及內搭褲1 件。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惟皆屬 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被害人│
├──┼─────────┼───────┼───┤
│ 1 │富士牌防水相機1 台│5,000 元 │吳宜芳
├──┼─────────┼───────┼───┤
│ 2 │NIKE慢跑鞋1 雙 │3,600 元 │吳宜芳
├──┼─────────┼───────┼───┤
│ 3 │8 秒牌外套1 件 │2,500 元 │吳宜芳
├──┼─────────┼───────┼───┤
│ 4 │帽子2 頂 │3,000 元 │吳宜芳
├──┼─────────┼───────┼───┤
│ 5 │內搭褲1 件 │不詳 │吳宜芳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被害人│
├──┼─────────┼───────┼───┤
│ 1 │衣服2 件 │1,500 元 │吳宜芳
├──┼─────────┼───────┼───┤
│ 2 │牛仔褲1 件 │500 元 │吳宜芳
├──┼─────────┼───────┼───┤
│ 3 │CASIO 手錶1 只 │4,500 元 │吳宜芳
├──┼─────────┼───────┼───┤
│ 4 │零錢包3 個 │2,000 元 │吳宜芳
├──┼─────────┼───────┼───┤
│ 5 │手提包1 個 │1,400 元 │吳宜芳
├──┼─────────┼───────┼───┤
│ 6 │行李箱1 個 │1,000 元 │吳宜芳
├──┼─────────┼───────┼───┤
│ 7 │身分證1 張 │不詳 │吳德肇
├──┼─────────┼───────┼───┤
│ 8 │存摺1 本 │不詳 │吳德肇
├──┼─────────┼───────┼───┤
│ 9 │印章1 個 │不詳 │吳德肇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與友人吳東倚(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8 日13時許,在吳東倚位於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住 處內,由吳東倚自其中一間房間窗戶攀爬至其姊吳宜芳之房 間窗戶,入內打開吳宜芳之房門讓李偉傑進入,再一同徒手 竊取吳宜芳所有之富士牌防水相機1台、NIKE慢跑鞋1 雙、8 秒牌外套1件、衣服2件、牛仔褲1件、CASIO手錶1 只、零錢



包3個、手提包1個、帽子2 頂、行李箱1 個、內搭褲1 件得 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傑偵訊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吳東倚、告訴人吳宜芳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上開吳宜芳房間衣櫃門內側採集之指紋與吳東
倚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吳東 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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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