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1號
KLDM,107,易,21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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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13、3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隆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黃永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 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黃永隆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某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龍山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並於取得該門號之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黃永隆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後, 先於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至3時41分,假冒林鳳蘭之同 學賴淑惠,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鳳蘭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林鳳蘭佯稱: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 云。嗣又於同年1 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至11時10分許,再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鳳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林鳳蘭佯稱:因票據到期,需要借款云云,致林 鳳蘭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 ,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戶名為吳 承祐(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第一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惟因林鳳 蘭所書寫之帳號少寫1碼,而未能匯款成功。
黃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 0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 號之「五 王宮」,趁該宮廟無人看守,徒手竊取信眾供奉虎爺之零錢 現金200元得手,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黃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 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 「福興宮」,趁該宮廟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 100元及供桌下碗內之零錢30元得手,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㈣黃永隆楊福麒(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至基隆市○○區 ○○街00○0 號之「賢武宮」,徒手竊取信眾供奉虎爺之零 錢,楊福麒因此竊得約100 多元之現金,黃永隆則因此竊得 約50多元之現金,嗣並均將之花用完畢。
黃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 1月3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后 天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信眾供奉虎爺之零錢現 金56元得手,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黃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 1月2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 樓之20之 「慈清宮武英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信眾供奉虎 爺之零錢現金80元得手,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㈦黃永隆楊福麒(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1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3日晚間6 時20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聖鳳宮」,由黃永隆負責把 風,由楊福麒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1,5 00元)得手。
三、查獲經過:
㈠林鳳蘭嗣經發覺有異,遂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 防詐騙專 線求證,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取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 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黃永隆楊福麒於「聖鳳宮」竊得上開金牌後,隨即為「聖 鳳宮」之管理人吳文珍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趕 抵現場,當場扣得黃永隆楊福麒所竊取之上開金牌(嗣經 返還予吳文珍),嗣警方並因黃永隆之供承有本判決事實欄 二、犯罪事實欄㈡至㈥所載之犯行,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㈡至㈦所載之犯行。
四、起訴經過:
案經林鳳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同)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永隆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



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惟查:
1.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詐 騙告訴人林鳳蘭,而犯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告訴人 林鳳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105 年度偵字第8723 號卷第25頁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傳票)、告訴人林鳳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5年5月13日一溪湖字第 00070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5 年5月26日一溪湖字第0007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105年度偵字 第872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 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然查:
⑴依卷附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該申請書上,除有被告之簽名 外,並留存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可考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足認該行 動電話門號,係為被告所申辦。
⑵況被告業於偵訊時供承: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係伊所申辦等語,並於上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 簽名確認(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第55頁、105 年度偵 緝字第349號卷第34頁),益徵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前述所辯,顯僅為其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於偵訊時另稱: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 辦後,伊係交由友人楊福麒使用云云,然為證人楊福麒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所辯亦為臨訟卸責之詞 ,亦無足採信。
4.綜上,被告如果真的未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



集團使用,渠應無一再飾詞脫卸自己有申辦該支門號之必要 ,渠所以一再狡辯,當係確實有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之故,此在經驗法則上可以理解。
5.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取門號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 索取他人門號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且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 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成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其 門號遭他人取走使用,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是被告主觀 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㈢、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267頁 ),核與被害人劉憲得、劉仁義、張辜抱之指述相符(見10 6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 5頁至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 字第444 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106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2頁、 第267 頁),核與被害人呂淑英之指述及證人楊福麒之證述 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 頁反 面至第8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 頁、 第260頁至第261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6年 度偵字第444 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 具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㈣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106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67頁),核與 被害人陳聰吟之指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 444 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 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㈤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證人楊福麒徒手竊取「聖 鳳宮」神像上金牌時,在旁把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該次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場把風,未曾 下手行竊云云。惟查:
1.被告與證人楊福麒曾於105年11月3日晚間6 時20分許,至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聖鳳宮」,由被告負責 把風,由楊福麒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 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把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61頁、第267頁),核與證人楊福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1月3日晚間6時20 分許,係 由渠提議至「聖鳳宮」行竊,當時係由被告負責把風,由渠 下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第80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證人吳 文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金牌遭竊之經過等情節相符(見10 5年度偵字第3324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3249號卷第38 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46頁至第49頁、第93頁),足堪認定。 2.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證人楊福麒之提議,由證人楊福麒 下手行竊,被告則在案發現場把風,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與證人楊福麒為該次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是 以,被告辯稱伊僅有在把風,未下手行竊云云,容係對於共 同參與犯罪概念之誤解,自未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竊盜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詐騙工具,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又本件之詐騙集團 成員,係向告訴人林鳳蘭實施上開詐騙行為而不遂,為未遂 犯。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至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3.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㈦所為,與楊福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前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竊盜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遞減輕其刑。
⑵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 6年9月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9月8 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7日基檢宏偵愛緝字第852號通緝書及10 6年9月13日基檢宏偵愛銷字第903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 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條文規定減刑之 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而仍貪圖小利,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追緝之困難;及其於本 件竊盜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供己花用,所為殊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因遭通緝而未能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然警 方係因其主動之供述而查獲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 至㈥所載之犯行,及其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犯後 態度、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兼衡 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犯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㈡至㈥所載之犯行,而 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因本判決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所取得之金錢約50多元,因被告亦 未能確定確切之金額,爰以最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雖經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雖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詐騙集 團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
4.被告與證人楊福麒所竊取之金牌一面,雖為彼等之犯罪所得 ,然既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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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