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 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 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 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7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7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 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23 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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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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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違禁物,供本案所用(│
│ │(驗餘淨重0.3628公克,併同│淨重0.3630公克、取樣│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0.0002公克) │
├──┼─────────────┼──────────┤
│ 二 │分裝夾鏈袋6個、殘渣袋2個、│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吸食器1組、吸管製藥鏟2支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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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陳春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春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2 月12日、89 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 偵字第9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甲乙丙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 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同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0.3628公克)、分裝夾 鏈袋6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吸管製藥鏟2支,復經警 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7年4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附卷 可稽,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090號搜 索票1 張,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夾鏈袋6個、殘渣袋2個、吸食器1 組及吸管製藥鏟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362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夾鏈袋6 個、殘渣 袋2個、吸食器1組及吸管製藥鏟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