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
71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察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 時,主動將身上之吸食器1 組交予警察扣押,復帶同警察前 往二樓廁所取出另1 組吸食器及內有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 5 支、藥鏟1 支之零錢包1 只,繼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 字第21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15頁至19頁、 第41頁、第55至65頁),核係於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自白犯罪 。雖其於警詢時所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本院認定 者有1 日之差,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採尿前5 日內( 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自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自白者與本案屬同一犯行,故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 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1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2 組 、藥鏟1 支及零錢包1 只,固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 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98頁),是上開物品現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王建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91年2 月21日、92年 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 第96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5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107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8公克)、注射針筒 5 支、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 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建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 │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之犯 │
│ │ │行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上午│
│ │司於107 年9 月25日出具│9 時5 分許為警所採尿液,│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
│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檢體編號:000 -0000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各1 份 │ │
├──┼───────────┼────────────┤
│三 │⒈扣案海洛因 1 包(驗 │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
│ │ 餘淨重 1.48 公克) │警查扣持有海洛因、注射針│
│ │⒉扣案注射針筒 5 支、 │筒、吸食器、藥鏟、零錢包│
│ │ 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之事實。 │
│ │ 、零錢包1 個 │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
│ │鑑定書1 份 │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
│ │ │事實。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 │
│ │矯正簡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 筒、吸食器、藥鏟、零錢包,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