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827號
KLDM,107,基簡,1827,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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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龍


      黃裕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龍黃裕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並不認識」之記載,應更正為「曾 為同事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張秉賢持馬克杯丟向吳少龍,吳少 龍遂與張秉賢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黃裕程見狀加入互毆」之 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張秉賢持馬克杯作勢攻擊吳少龍,吳 少龍見狀拿起辦公室內的安全帽反擊,遂與張秉賢發生拉扯 進而互毆,黃裕程見狀先徒手加入互毆,期間並持鋁棒毆打 張秉賢」。
㈢證據增列: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泓明、黃銘約於警詢時之證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少龍黃裕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吳少龍黃裕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少龍黃裕程遇事不 知理性處理,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張秉賢成傷,致告訴 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漠視他人身體權益 ,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吳少龍黃裕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少龍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裕程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9 頁被告吳少龍警詢筆錄、第13頁被告黃裕程 警詢筆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所採取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暨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因他故死亡(見偵卷117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致被告吳少龍黃裕程未及與告訴人談和解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吳少龍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被告黃裕程持以傷 害告訴人之鋁棒,均未據扣案,依卷存證據無以認定屬於被 告吳少龍黃裕程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被告吳少龍黃裕程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吳少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裕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龍黃裕程張秉賢(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認識。於民國107年6月1 日16時45分,在基隆市○○區○○ ○路00號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張秉賢欲前往求職 遭拒,張秉賢吳少龍黃裕程2 人發生口角,張秉賢持馬 克杯丟向吳少龍吳少龍遂與張秉賢發生拉扯進而互毆,黃 裕程見狀加入互毆。致張秉賢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致吳少龍受有前胸 壁及右手挫傷、右鼻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致黃裕程受有右肩 、右上臂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雙方至警局報案,互控對 方傷害,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少龍黃裕程張秉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少龍黃裕程對上揭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秉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秉賢之診斷書、監 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吳少龍黃裕程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少龍黃裕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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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