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449號、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25元、3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元、2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詐欺之方式 不勞而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107偵5449卷第65頁被告戶籍資料),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尚微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於107年9月19日所竊得之麵包2 個,業經告訴人林明溪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107 偵5449卷第 31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107 年9月25日所詐得之蘆筍汁1瓶(價值新臺幣15元),業經被
告飲用完畢,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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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9號
第5544號
被 告 賴彥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9日15時59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先後徒手竊取經 典總匯麵包、奶酥派司麵包各1 個(各價值新臺幣(下同 )25元、39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 未結帳即自店後大門離去。該店店長林明溪目擊賴彥鳳竊 取麵包過程,遂上前攔下賴彥鳳,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明知其身上僅攜帶10元,不夠支付逾10元之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7-11便利商店內,自飲料櫃 內拿取籚筍汁1 瓶(價值15元),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座位 區飲用,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賴彥鳳之後會結帳 ,而未加制止。嗣賴彥鳳飲用完畢後,未至櫃檯結帳,逕 行走出店外,該店店長王俊凱見狀,即上前攔住賴彥鳳,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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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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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賴彥鳳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拿取上│
│ │ │開麵包2個,並已歸還店家。 │
│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拿取上│
│ │ │開籚筍汁1瓶飲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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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林明溪警、偵訊、告訴│上開犯罪事實。 │
│ │人王俊凱警詢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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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一)。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署 │ │
│ │107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 │ │
│ │、監視器光碟1片(1 07年度 │ │
│ │偵字第54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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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二)。 │
│ │(107年度偵字第55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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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