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正為「再因公共危險 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士 交簡字第1477號、106 年度士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5 月,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 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 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阿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前述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 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4102卷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 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毒偵4102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陳阿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7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8日晚 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 ,因毒品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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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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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被告陳阿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午11時20分許,為警所採│
│ │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告1 份 │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1725ng/mL )、甲基安非│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他命(驗出濃度大於檢測│
│ │ 單(尿檢編號:127572│上限4000ng/mL )陽性反│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1 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