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729號
KLDM,107,基簡,172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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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等語後,補充「於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尚未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鄒佛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而出手推擠警員,已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所引 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中表示其精神狀況還 好,可以製作筆錄,並於警方出示密錄器畫面,詢問該影 像中推打警方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時予以承認,並能清楚 陳述當時其在便利商店內,因案外人國中生陳○○太吵, 其有向陳○○丟衛生筷;其事後與陳○○以新臺幣1000元 達成和解等情狀觀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其為上開 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刑之程度。(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時,拒不配合員警之盤查詢問,並推擠員警,充分 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 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3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鄒佛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 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由不知悔改,於107 年10 月12日17時18分許,因酒醉先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與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後鄒佛聰已搭乘10 1 號公車離開,警員李泰緯隨即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中



船路口將該公車攔下後,鄒佛聰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李泰緯 在執行公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盤查詢問 ,自行下車,並以手推擠警員朱泰緯,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佛聰對於酒後在上揭時、地以手甩開警員之事實 固供承不諱,並有警員李泰緯之職務報告1 份、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妨害公務嫌疑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 份、全 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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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