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579號
KLDM,107,基簡,1579,201812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民國105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5年8 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下聲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更正記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重大 之仇隙或怨恨,僅因債務問題即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毆 打告訴人犯行,且經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仍矢口否認有何 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有拍桌子云 云(被告107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1號偵查卷第38頁),嗣經檢察官第2 次訊問 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惟衡本件被告事後願意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尚有悔意,然因調解條件未能一致,故 未能成立調解,非被告全無賠償之意等情(見基隆市中正區 公所107年7 月19日基中民字第1070010235號函、告訴人107 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同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1頁、 第39頁);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採 取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被告品行、家庭、智識(國 中畢業)、職業(小吃店)、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郭慶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 24日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 11月28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 出監。詎郭慶瑞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2月4日下午2時許,郭慶瑞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小吃店吃飯時,巧遇與其有債務糾紛之陳桂英,因此 發生爭執,詎郭慶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陳桂



英頭部,致陳桂英因此受有左臉部挫瘀傷合併頭暈及疑似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瑞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桂英之指述及證人李艷兒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出具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 身體 或 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