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5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8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傳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酒後」之記載,補充為「酒後(未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程度)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補 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㈢證據增列:被告黃傳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對於 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於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邊多 次出言辱罵,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又被告以 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 累犯,然素行非佳,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 ,參之告訴人即警員許聞軒到庭表示被告酒後情緒管控不佳 ,這次原諒被告,給最後一次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而家
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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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黃傳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介於民國107 年3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基隆市○○區 ○○街00號南興市場前,因酒後騷擾往來行人,經執勤員警 許聞軒、謝嘉興、張育誠、林政宇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詎明 知警員許聞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多次大聲以「你菜鳥阿巴」等語辱罵警員許聞 軒,並足以貶損許聞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聞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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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黃傳介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聞軒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濃度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試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員警蒐證影片譯文1份。 │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