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基簡
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後,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棋濃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行使特種偽造文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㈡證據增列:被告蕭棋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本案行使之不實「蕭棋濃」健保卡係由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務員核發,非偽造之特種文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法尚有未合,此據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 起訴法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 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毋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 被告與雙胞胎弟弟蕭棋蔚,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雙胞胎弟弟蕭棋蔚共 謀以不實健保卡辦理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服務業而經濟 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1707號卷第10頁警詢筆 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務員核發之不實「蕭棋濃 」健保卡1 張,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共同正 犯蕭棋蔚另案判決(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670號)予以諭 知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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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蕭棋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棋濃委託其雙胞胎弟弟蕭棋蔚(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代辦申請補發健保卡與國民身分證。蕭棋蔚於民國106
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基隆聯絡辦公室(下稱健保署基隆辦公室 )欲申辦補發健保卡時,因照片不合規定,遂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謊稱其為蕭棋濃本人欲辦理健保卡補發事宜,使該承 辦人因此核發交付其上印製蕭棋蔚本人照片載有蕭棋濃之年 籍之不實健保卡1 張予蕭棋蔚持有。蕭棋蔚取得上揭不實健 保卡後,以電話聯絡蕭棋濃告知其所交付之照片亦不符規定 無法代辦國民身分證後,蕭棋蔚與蕭棋濃遂基於行使特種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2 人約定由蕭棋蔚持上揭不實健保卡辦 理蕭棋濃之國民身分證。蕭棋蔚遂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0號後棟1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區戶政事務所內,出示上揭不實健保卡為據,向不知情之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張琬晴謊稱其為蕭棋濃本人欲申辦補發國民 身分證而行使,因張琬晴發覺有異且盤問並以電話向蕭棋濃 查問後,遂報警始循線現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棋濃之自白(二)同案被告蕭棋蔚於警 詢與偵訊中之自白(三)證人張琬晴於警詢中證述(四)扣 案之偽造健保卡影本1張(五)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六)基 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7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6000199 號函文與健保署基隆辦公室106年7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6103 952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棋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蕭棋蔚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