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07年度,201號
KLDM,107,基原簡,201,201812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壹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253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壹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壹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法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台二線 往金山方向野柳路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 價,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男子之託,代為清 除15箱保麗龍箱包裝之海產,並將上開保麗龍箱搬上其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其隨機於路邊雇用且不知情之外籍 人士(年籍姓名均不詳),在基隆市安樂區七安產業道路支 線,沿線傾倒上開裝有海產之保麗龍箱於道路邊坡。嗣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獲基隆市環保局通報後, 赴現場勘查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始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張壹壹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4253號卷 第8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6日基環廢壹字第1070009298號 函暨所附被告經告發處分資料、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 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5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紙、被告清理現場照片13紙。(同上偵卷第71頁



至第109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紙、現場照片12紙(同上偵卷第 25頁至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 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 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現已改為第46條第4款,下同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 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 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 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 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 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 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 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 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 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第46 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 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 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 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 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 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 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 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 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 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 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 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 裝有海鮮之保麗龍箱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然尚未 有進一步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 為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 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 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固危害非輕,然其載 運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且數量非鉅,其因對國家重典認 識不足之情況下而觸法,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 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而被告所犯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於遭稽查後



,在環境保護局人員之監督下,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 除完畢,有被告清理廢棄物照片13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等資料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01 頁至第109頁;107年度原 訴字第13號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 之報酬為5,000 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