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崇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崇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 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 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 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 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 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 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 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 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
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 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吳清樺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 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 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薛崇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崇威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2時20分許止,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崇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