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711號
KLDM,107,基交簡,711,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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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沿基隆市仁二路左側 車道」之記載,更正為「沿基隆市仁一路左側車道」、第7 行「其竟疏於注意」之記載,補充為「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
(二)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周子能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日天候陰,日間晨光,路面柏油鋪 設,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路邊停車之車輛,致其騎乘 之機車為緊急向右閃躲而失控追撞前方告訴人董合春騎乘之 機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其所騎乘車輛追撞前方由告 訴人董合春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董賴桂嬌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人 車倒地,並使董合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 傷等傷害;董賴桂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 傷與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董合 春、董賴桂嬌所受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本案被告周子能案發時,任職於販雞攤販,負 責載貨送貨之駕駛工作,且案發時正於送貨途中,此據被告 於偵查供陳明確(107 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足見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 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 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 車;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 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 (HP)以下、1.34馬力(電動機功率1 千瓦)以上或最大輸 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 千瓦),且最大行 駛速率逾每小時45公里之二輪機車。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 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 率小於1 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二 輪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6款 第2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雖具有汽 車駕照,但未具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係汽缸總排氣量150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此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107 年度他字第52號 卷第51頁;本院卷第50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雖具有汽車駕駛執照,然縱令換發 駕駛執照,亦僅得騎乘輕型機車,則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又 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機)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聲請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予被告 有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係以一個過失傷害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 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107年度他 字第52號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卻 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貨物為業,已有不該,猶未能謹慎 駕駛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董合春董賴桂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 可議,且自106年10月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為佳,暨衡酌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職業、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周子能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能受僱於販雞攤販,負責騎乘機車運雞、送雞之工作,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4日上午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二路 左側車道,由市區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送貨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日天候陰,日間晨光 ,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陳旭隆駕駛欲路邊停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判欲為自路旁駛出 ,致其乘之機車向右閃躲,失控自後追撞由董合春騎乘,搭 載其配偶董賴桂嬌,行駛在其前方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董合春董賴桂嬌人車倒地,董合春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董賴 桂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擦傷與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董合春董賴桂嬌2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董合春之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
│ │述。 │人即告訴人董合春因此受│
│ │ │傷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董賴桂嬌之│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
│ │證述。 │人即告訴人董賴桂嬌因此│
│ │ │受傷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
│ │查表㈠㈡及照片16張。 │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董合春之驗│證人即告訴人董合春因本│
│ │傷診斷書。 │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董賴桂嬌之│證人即告訴人董賴桂嬌因│
│ │驗傷診斷書。 │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
├──┼───────────┼───────────┤
│六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
│ │ │人即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1犯罪行為侵害證人即告訴人董合春董賴桂嬌2 人身體法益,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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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