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12號
KLDM,107,原簡上,1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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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萱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
原簡字第144 號,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號、107
年度偵字第2891),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文萱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 旨僅略稱:伊承認犯罪,但因生活經濟困苦,且因心臟病等 疾病纏身,身心壓力所致,始信詐騙集團之詞而遭利用,事 後已知警惕自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已於偵查中即自白認罪,且就被告於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生活狀況而言,被告係因配偶失業,急於賺錢謀 生,始會陷入詐騙集團高額收入之引誘而誤觸法網,且被告 之家庭現在中低收入戶,同住之家庭成員除配偶外,尚有仍 在就學的兒、女共4人,被告之配偶於106 年8月起失業後即 遍尋不著工作,就讀東方工商之兒子亦休學改當學徒,以期 減少家中經濟負擔,而被告一方面苦於家中經濟斷炊,另方 面亦罹有心臟等疾病,加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無特殊技能 ,導致無法協助家計,始會於網路上看到有紓解家中經濟機 會時,誤觸法網,且被告亦未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原審判 決於考量刑法第57條事由時,漏未審酌上情,容有未當,請 求撤銷原判,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 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助長社會上人頭 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又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 之情。辯護人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生活狀況及尚未收受報酬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詳列量刑時 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騙集團時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體狀況,自為被告之所 以提供帳戶以期獲有報酬之動機,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而 提起上訴及辯護人主張量刑不當應予撤銷原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家中經濟拮据,屬於中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61頁基 隆市中正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罹有心臟病等疾病(參 本院卷第6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無法協助家中生計,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尚有3 名子女亟待被告扶養、 照顧,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隱 匿詐得財產,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學習尊 重自己與他人之財產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36號、107 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7時9分許 ,至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82



之5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欣尚」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 人以 上共同犯之),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馬 江月,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 馬江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馬江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馬江月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之寄貨收據 、告訴人上開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 月31日儲字第1070024236號函及107 年3 月23日儲 字第1070060288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第4至5 頁、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9頁、第13至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其 惡性不若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非輕,且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詐 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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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