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連振逢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莊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獄政事件,茲有下列程式欠缺,請依下列時限
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
文。
㈡、原告雖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填具行政訴訟聲請狀,然因該份
聲請狀並未填載相對人,然於107年11月23日業已填載被告
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又依據原告107年11月23日所記
載之訴之聲明,其先位聲明為:請求法院作成命令嘉義監獄
暫時停止刑罰執行准予釋放之裁定;備位聲明為:1、請求
法院作成暫時准予假釋假處分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2、
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暫時釋放之
裁定。3、請求法院作成廢棄原裁定之假處分並裁定釋放。
其備位聲明3之部分係屬廢棄或撤銷原處分,或係課予義務
訴訟之內容,已符合行政訴訟法起訴之聲明內容,是以,
本件認原告業已對被告起訴。
㈢、原告既已起訴,則本件依照前揭規定,應補繳裁判費2, 000
元,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以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就前開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就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係針對假釋處分撤銷、廢棄或請求
作成決定,則被告除法務部矯正署外,請就處分機關(即法
務部)併列為被告,並請記載法務部之代表人及住址,方屬
適法。
㈡、另請補陳該項聲明係針對何一不准予假釋之決定提起(日期
、案號),及是否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為救濟或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之陳述?並請檢附相關資料過院。
㈢、又就該項聲明,請原告具狀陳明係欲提起撤銷不予假釋決定
之訴訟,抑或係請求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若為請求撤銷不
予假釋之決定,訴之聲明應為「撤銷被告某年某月某日之不
予假釋決定」;若係為請求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則訴之聲
明應為「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請原告併於書
狀中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