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6號
CYDV,107,重訴,6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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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林柏傑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項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或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均 係在新竹市及桃園,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或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於民國10 3年6月24日與被告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傑簽立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3,5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鴻裕公司 開立22張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原告、訴外人蔡佩芸、蔡 鎵鴻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鴻裕公司。被告鴻裕 公司為擔保其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遂出具被告有限責任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社)所屬「西門分社」 開立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上開保證協議書並記載「 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依照買賣雙方合約做履約保證,若未兌現 以上支票則同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



地主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詎料,原告於105 年3 月5 日提 示被告鴻裕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時(支票號碼為FD000000 0 、發票日期105 年3 月5 日、面額100 萬元),竟遭「存 款不足」退票,原告至此驚覺受騙。又被告鴻裕公司於103 年10月5 日迄原告於105 年3 月5 日對被告鴻裕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之支票」為提示兌現時,僅 支付票款2,000 萬元,尚有1,500 萬元未付,是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給付買賣價金等 給付上開「發票日期105 年3 月5 日」之支票(系爭支票之 損害賠償、給付票款事件現於本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 審理中),故扣除上開已起訴之支票,被告尚有1,400 萬元 之票款未為給付。另被告新竹三信社亦指控被告黃銘燦涉及 背信行為,亦證被告黃銘燦及被告新竹三信社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4 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鴻裕公司、公司負責人被告林 柏傑詐欺原告、訴外人蔡佩芸蔡鎵鴻其有給付票款之能力 ,並由被告新竹三信社出具履約保證協議書,強化原告對被 告鴻裕公司之信任,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買賣契 約並移轉登記系爭買賣標的,被告4 人共同以前開詐欺、背 信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1,400 萬 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詐欺、背信等行為,然依兩造買 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被告鴻裕公司亦應給付原告票款1,400 萬元。又被告新竹三信社依其所開立之「履約保證協議書」 ,於被告鴻裕公司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票款時,亦應於30 日內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故今被告鴻裕公司所開 立之支票遭退票已逾30日,原告本於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 」請求被告新竹三信社給付1,400 萬元。另被告新竹三信社 雖抗辯分社不得為保證云云,然縱使前開保證不成立,但被 告新竹三信社既有授權被告黃銘燦,自應依其授權行為負表 現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本件被告 鴻裕公司、新竹三信社分別依前述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 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責任,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 ,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等語。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經原 告自承起訴狀寫侵權行為地在嘉義是誤認,本件依照契約關 係與票據關係,本院都沒有管轄權(106 年度重訴第18號卷 第192 頁),且原告亦具狀更正起訴狀,並敘明其依據訴外 人即另案證人陳元龍吳治緯於本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被告鴻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傑 是邀約原告至新竹三信林森分行隔壁咖啡廳及新竹三信洽談 本件買賣不動產及履約保證事實(即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等侵 權行為事實);且被告黃銘燦亦於本件訴訟中自承是於新竹 代表被告新竹三信社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即被告實施 本件詐欺及背信等侵權行為事實),故被告實施本件詐欺及 背信等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並請求移送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此有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卷可稽。另就備位聲明部分,本件 係為買賣契約之爭議,依其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 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故不論先、 備位,本院均非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林柏傑黃銘燦因涉犯 背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辦中;且被告新竹三信社認被告黃銘燦未經其同意, 以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名義,在「新竹三 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上蓋章,作為供被告鴻裕 公司向原告林志隆、訴外人蔡鎵鴻蔡佩真購買系爭土地之 履約保證文件等情,被告新竹三信社已對原告林志隆、被告 黃銘燦、被告鴻裕公司、訴外人蔡鎵鴻蔡佩真,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提出撤銷有害債權行為事件,有被告新竹三信社 民事陳報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3 號裁定在 卷可參(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證,本件詐欺及背信等侵 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原告並分別於107 年11月15日當庭及10 7 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黃銘燦、被告鴻裕公司及被告新竹三信社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益證,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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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