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馮惠蓮 台中市○○區○○路000號16-1號1樓
被 告 蔡志輝 嘉義縣○○鄉○○村○○○○○○○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在原告所有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內,發現被告有業務侵占行為,被告即與蔡志明基於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將賴德良拉至屋外,並由被告 在大門處等候,嗣被告又將原告強拉至屋外,並將原告之夫 朱高德拉至門口,由蔡志明以雙手勒住朱高德頸部,欲將其 致死,經朱高德將其手咬傷,朱高德始倖免於死。被告等前 開殺人未送與業務侵占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二、然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突獲法院假處分裁定與執行命令, 被告並即進入前開屋內將其所侵占貨物搬走,損害原告之權 利,且前開假處分裁定未與原告陳述之機會,不合法且不合 理,因情況緊急,且可能危及原告夫妻生命安全,爰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前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 假處分裁定云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與實務見解通說均認執行名義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 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 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1 項、第533條);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 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1項、第533條),故亦不得提起本訴(張登科著強制 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2版第165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 2002年8月初版第1刷第214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 月修正11版第241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80年9月修訂 版第146至147頁,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1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及司法院 院字第2776號(十)解釋均同此見解)。次按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
原告係對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在 卷可憑。然依前開說明,認執行名義為假處分之裁定,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顯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至原告對前開假處分裁定,得依前開說明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亦如前述,然就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