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8號
CYDV,107,訴,68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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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柯瓊興 
被   告 侯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慶元就被繼承人侯黃盡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慶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債務人侯慶昌之債權人,對侯慶昌有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本金之債權。侯慶昌與被告侯慶元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侯萬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經原告 前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侯萬得之遺產,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261 號判決,就侯萬得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以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侯慶元侯慶昌之共有關係乃源自「侯黃盡」及「侯萬得」之遺產繼 承關係。侯慶昌侯慶元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協議,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侯慶昌怠於行使分割土 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侯慶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㈡、並聲明:1.被告侯慶元之被繼承人侯黃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侯慶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19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侯黃盡於99年3 月29日死亡,其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可稽。而侯黃盡之繼承人有侯萬得侯慶元、侯慶 昌、侯慶昇、侯阿雪、侯美玉侯美英、侯嘉均、侯秀蓉等 九人,嗣侯慶昌侯慶昇、侯阿雪、侯美玉侯美英、侯嘉 均、侯秀蓉等七人於99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99年6 月17日以嘉院貴民強99繼字第550 號函准 予備查等情,有本院99年繼字第550 號拋棄繼承卷可參。堪 認侯黃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由訴外人侯萬得與 被告侯慶元繼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又查,訴外人侯萬 得於102 年7 月2 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遺 產,其繼承人有侯慶元侯慶昌侯慶昇、侯阿雪、侯美玉侯美英、侯嘉均、侯秀蓉等八人,嗣經侯慶昇、侯阿雪、 侯美玉侯美英、侯嘉均、侯秀蓉等六人於102 年7 月1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嘉院 貴家慧102 繼字第795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 繼字第795 號拋棄繼承卷可參。堪認侯萬得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遺產,已由債務人侯慶昌與被告侯慶元繼承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




㈢、而原告前代位債務人侯慶昌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侯萬得之遺 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就侯萬得所遺留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亦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 由訴外人債務人侯慶昌與被告侯慶元繼承取得侯萬得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而侯慶昌、侯慶 元就被繼承人侯黃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 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渠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侯慶昌訴請被告侯慶元分割侯黃盡 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侯慶昌、被告侯慶元無法自行協議分 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債務 人侯慶昌)負擔4 分之1 、被告侯慶元負擔4 分之3 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侯黃盡之遺產 │公同共有之權│
│ │ │利範圍 │
├──┼────────────────────┼──────┤
│ 2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1/3 │
├──┼────────────────────┼──────┤
│ 3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1/3 │
├──┼────────────────────┼──────┤
│ 4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1/3 │
├──┼────────────────────┼──────┤




│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3 │
├──┼────────────────────┼──────┤
│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被告侯慶元 │ 3/4 │
├──┼───────┼───────┤
│ 2 │被代位人侯慶昌│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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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