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鴻文
陳雅香
陳雅鈴
陳雅莉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鴻文、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就被繼承人陳進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雅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雅鈴應將被繼承人陳進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 年6 月14日、登記日期民國101 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將陳鴻文、吳阿暖、陳雅香、陳雅鈴、陳 雅莉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被告陳鴻文、吳阿暖、陳雅香、 陳雅鈴、陳雅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4 分 之1 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雅鈴就上開不動產應 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陳雅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 年6 月14日、登記日期101 年10月 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前即107 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陳玉梅為共同 被告,並撤回對吳阿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10 7 年12月11日當庭以言詞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應 有部分4 分之1 變更為全部,並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鴻文、陳雅香、陳玉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鴻文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107 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54,609 元及其 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繼承人陳進國於101 年6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及六腳鄉農會六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454 元 (該存款被告陳雅鈴、陳雅莉陳稱未分割),繼承人即被告 陳鴻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與被告陳雅香、陳 雅鈴、陳雅莉、陳玉梅同為陳進國之繼承人。惟被告陳鴻文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陳進國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雅香、陳雅鈴、陳 雅莉、陳玉梅合意,由被告陳雅鈴單獨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鴻文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之研討結果可知,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單純屬處分財產 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且由被告陳雅鈴單獨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行為,被告陳鴻文將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雅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雅鈴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被告陳雅鈴於101 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陳雅鈴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雅鈴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1 年6 月14日、登記日期101 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雅鈴、陳雅莉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鴻文、陳雅香、陳玉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鴻文之債權人,被告陳鴻文對原告負 有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107 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 本金554,609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國 於101 年6 月14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均為被繼承人 陳進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國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另陳進 國六腳鄉農會六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454 元,被告陳雅鈴 、陳雅莉陳稱未分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協議分 割由被告陳雅鈴單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並經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24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催收帳卡查詢、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9日朴地登字第107000 8094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陳雅鈴、陳雅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 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 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 人總財產之一部。則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 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 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 為,如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 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 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查被告自被繼承人陳進國101 年 6 月14日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此 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然被告陳鴻文既未於被繼承人 陳進國死亡後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旋於101 年 10月18日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 然被告陳鴻文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陳 雅鈴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況被繼承人陳進國 並未積欠債務或稅款,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進國均為權利 (財產),而無庸負擔債務。則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 承人陳進國所遺財產,即屬個人財產範疇。且被告陳鴻文為 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亦曾於97年間對被告陳鴻文聲請本院於 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 告陳鴻文應向原告給付394,203 元,及其中388,246 元自95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確定,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 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難謂被告陳鴻文於遺 產分割時,不知尚積欠原告債務。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 告陳鴻文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陳鴻文於 101 年度僅有其他所得1,000 元,並無財產,106 年度並無 所得、財產,顯見被告陳鴻文已無財產、資力足以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是被告陳雅鈴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被告 陳鴻文之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充分保障,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 屬有據。
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可得撤銷及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雅鈴就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 部分,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陳鴻文、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就被繼承人陳 進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陳雅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雅鈴應將被繼承人陳進國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6 月14日、登 記日期101 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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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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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權利│
│ │ │範圍: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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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
│ │ │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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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
│1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嘉義縣○○鄉○○村000 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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