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49號
CYDV,107,訴,64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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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鄭玄豐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蔡吳月英

      郭水波(即郭陀大之繼承人)


      郭秀月(即郭陀大之繼承人)


      陳營鐸(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星儒(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傳仁(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麗娟(即陳冷之繼承人)


      潘秀鸞(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俊傑(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飛熊(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秋桑(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界臣(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秀香(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麗菁(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黃桂枝(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思齊(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建華(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秋燕(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麽昌(即陳冷之繼承人)


      蔡陳錦祝(即陳冷之繼承人)


      張陳玉枝(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謝照(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育聰(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昆谷(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衍蓉(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秋雅(即陳冷之繼承人)


      莊勝弘(即陳冷之繼承人)


      郭文宗(即陳冷之繼承人)

      楊郭麗敏(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億松(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錦花(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錦藻(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陳錦珠(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麗嬌(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才富(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美慧(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冷之繼承人)


      梁中榮(即陳冷之繼承人)


      梁中凱(即陳冷之繼承人)

      梁伊琮(即陳冷之繼承人)

      梁鳳蘭(即陳冷之繼承人)

      金盛東(即陳冷之繼承人)


      吳子慶(即陳冷之繼承人)


      吳國甫(即陳冷之繼承人)

      吳佩珊(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英志(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英昌(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英俊(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翁美凰(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美姬(即陳冷之繼承人)


      翁士蘋(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深博(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登逢(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宜湘(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若誼(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絲沛(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瑋銘(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玨森(即陳冷之繼承人)

      康衣翎(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淑蘭(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水安(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有盛(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子翎(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俊民(即陳冷之繼承人)


      鄭秀慧(即陳冷之繼承人)


      陳美娟(即陳冷之繼承人)


      蔡廷燦(即陳冷之繼承人)


      蔡柏炫(即陳冷之繼承人)

      蔡培仙(即陳冷之繼承人)

      阮翠安(即陳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水波、郭秀月應就被繼承人郭陀大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地號,面積二四三0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營鐸、陳星儒、陳傳仁、陳麗娟、潘秀鸞、陳俊傑、陳飛熊、陳秋桑、陳界臣、陳秀香、陳秋蘭、陳麗菁、陳麗玉、陳黃桂枝、陳思齊、陳建華、陳秋燕、陳麽昌、蔡陳錦祝、張陳玉枝、陳謝照、陳育聰、陳昆谷、陳衍蓉、陳秋雅、莊勝弘、郭文宗、楊郭麗敏、陳億松、陳錦花、陳錦藻、康陳錦珠、陳麗嬌、陳才富、陳美慧、陳玉真、梁中榮、梁中凱、梁伊琮、梁鳳蘭、金盛東、吳子慶、吳國甫、吳佩珊、翁英志、翁英昌、翁英俊、鄭翁美凰、翁美姬、翁士蘋、康深博、康登逢、康宜湘、康若誼、陳絲沛、康瑋銘、康玨森、康衣翎、鄭淑蘭、鄭水安、鄭有盛、鄭子翎、鄭俊民、鄭秀慧、陳美娟、蔡廷燦、蔡柏炫、蔡培仙、阮翠安應就被繼承人陳冷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地號,面積二四三0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地號,面積二四三0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吳月英所有;丙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營鐸、陳星儒、陳傳仁、陳麗娟、潘秀鸞、陳俊傑、陳飛熊、陳秋桑、陳界臣、陳秀香、陳秋蘭、陳麗菁、陳麗玉、陳黃桂枝、陳思齊、陳建華、陳秋燕、陳麽昌、蔡陳錦祝、張陳玉枝、陳謝照、陳育聰、陳昆谷、陳衍蓉、陳秋雅、莊勝弘、郭文宗、楊郭麗敏、陳億松、陳錦花、陳錦藻、康陳錦珠、陳麗嬌、陳才富、陳美慧、陳玉真、梁中榮、梁中凱、梁伊琮、梁鳳蘭、金盛東、吳子慶、吳國甫、吳佩珊、翁英志、翁英昌、翁英俊、鄭翁美凰、翁美姬、翁士蘋、康深博、康登逢、康宜湘、康若誼、陳絲沛、康瑋銘、康玨森、康衣翎、鄭淑蘭、鄭水安、鄭有盛、鄭子翎、鄭俊民、鄭秀慧、陳美娟、蔡廷燦、蔡柏炫、蔡培仙、阮翠安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丁部分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水波、郭秀月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吳月英、郭秀月、陳營鐸、陳星儒、陳傳仁、陳麗娟 、潘秀鸞、陳俊傑、陳飛熊、陳秋桑、陳界臣、陳秀香、陳 秋蘭、陳麗菁、陳麗玉、陳黃桂枝、陳思齊、陳建華、陳秋 燕、陳麽昌、蔡陳錦祝、張陳玉枝、陳謝照、陳育聰、陳昆 谷、陳衍蓉、陳秋雅、莊勝弘、郭文宗、楊郭麗敏、陳億松 、陳錦花、陳錦藻、康陳錦珠、陳麗嬌、陳才富、陳美慧、 陳玉真、梁中榮、梁中凱、梁伊琮、梁鳳蘭、金盛東、吳子 慶、吳國甫、吳佩珊、翁英志、翁英昌、鄭翁美凰、翁美姬 、翁士蘋、康深博、康登逢、康宜湘、康若誼、陳絲沛、康 瑋銘、康玨森、康衣翎、鄭淑蘭、鄭水安、鄭有盛、鄭子翎 、鄭俊民、鄭秀慧、陳美娟、蔡廷燦、蔡柏炫、蔡培仙、阮 翠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郭 陀大、陳冷為被告,惟郭陀大已於民國31年1 月18日死亡、 陳冷已於36年1 月23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 追加郭陀大之繼承人郭水波、郭秀月為被告;追加陳冷之繼 承人陳營鐸、陳星儒、陳傳仁、陳麗娟、潘秀鸞、陳俊傑、 陳飛熊、陳秋桑、陳界臣、陳秀香、陳秋蘭、陳麗菁、陳麗 玉、陳黃桂枝、陳思齊、陳建華、陳秋燕、陳麽昌、蔡陳錦 祝、張陳玉枝、陳謝照、陳育聰、陳昆谷、陳衍蓉、陳秋雅 、莊勝弘、郭文宗、楊郭麗敏、陳億松、陳錦花、陳錦藻、 康陳錦珠、陳麗嬌、陳才富、陳美慧、陳玉真、梁中榮、梁 中凱、梁伊琮、梁鳳蘭、金盛東、吳子慶、吳國甫、吳佩珊 、翁英志、翁英昌、翁英俊、鄭翁美凰、翁美姬、翁士蘋、 康深博、康登逢、康宜湘、康若誼、陳絲沛、康瑋銘、康玨 森、康衣翎、鄭淑蘭、鄭水安、鄭有盛、鄭子翎、鄭俊民、 鄭秀慧、陳美娟、蔡廷燦、蔡柏炫、蔡培仙、阮翠安為被告 ,因郭陀大、陳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面積2,43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同意分割如被告郭水波所提之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
(二)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陀大於31年1 月18日死亡、陳冷於 36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 求郭陀大及陳冷之繼承人就各自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 所示之A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房屋 現為原告及被告蔡吳月英共有,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告與被告蔡吳月英協商過,分割完畢 後將自行拆除上開房屋。
(四)並聲明:1、被告郭水波、郭秀月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郭陀 大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2 、被告陳營鐸、陳星儒、陳傳仁、陳麗娟、潘秀鸞、陳俊 傑、陳飛熊、陳秋桑、陳界臣、陳秀香、陳秋蘭、陳麗菁 、陳麗玉、陳黃桂枝、陳思齊、陳建華、陳秋燕、陳麽昌 、蔡陳錦祝、張陳玉枝、陳謝照、陳育聰、陳昆谷、陳衍 蓉、陳秋雅、莊勝弘、郭文宗、楊郭麗敏、陳億松、陳錦 花、陳錦藻、康陳錦珠、陳麗嬌、陳才富、陳美慧、陳玉 真、梁中榮、梁中凱、梁伊琮、梁鳳蘭、金盛東、吳子慶 、吳國甫、吳佩珊、翁英志、翁英昌、翁英俊、鄭翁美凰 、翁美姬、翁士蘋、康深博、康登逢、康宜湘、康若誼、 陳絲沛、康瑋銘、康玨森、康衣翎、鄭淑蘭、鄭水安、鄭 有盛、鄭子翎、鄭俊民、鄭秀慧、陳美娟、蔡廷燦、蔡柏 炫、蔡培仙、阮翠安等6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冷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3 、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7 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86 平 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486 平方公尺,分 歸由被告蔡吳月英所有;丙部分面積486 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陳營鐸、陳星儒、陳傳仁、陳麗娟、潘秀鸞、陳俊 傑、陳飛熊、陳秋桑、陳界臣、陳秀香、陳秋蘭、陳麗菁 、陳麗玉、陳黃桂枝、陳思齊、陳建華、陳秋燕、陳麽昌 、蔡陳錦祝、張陳玉枝、陳謝照、陳育聰、陳昆谷、陳衍 蓉、陳秋雅、莊勝弘、郭文宗、楊郭麗敏、陳億松、陳錦 花、陳錦藻、康陳錦珠、陳麗嬌、陳才富、陳美慧、陳玉 真、梁中榮、梁中凱、梁伊琮、梁鳳蘭、金盛東、吳子慶 、吳國甫、吳佩珊、翁英志、翁英昌、翁英俊、鄭翁美凰



、翁美姬、翁士蘋、康深博、康登逢、康宜湘、康若誼、 陳絲沛、康瑋銘、康玨森、康衣翎、鄭淑蘭、鄭水安、鄭 有盛、鄭子翎、鄭俊民、鄭秀慧、陳美娟、蔡廷燦、蔡柏 炫、蔡培仙、阮翠安等69人所有;丁部分面積972 平方公 尺,分歸由被告郭水波、郭秀月等2 人所有。4 、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水波則以:如現況圖所示B、C建物均為被告郭水波 所有,希望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此方案土地分割位置較 完整。
(二)被告翁英俊則以:同意被告郭水波所提之分割方案。(三)被告蔡吳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先前曾到庭 然並未表示意見。
(四)被告郭秀月、陳營鐸、陳星儒、陳傳仁、陳麗娟、潘秀鸞 、陳俊傑、陳飛熊、陳秋桑、陳界臣、陳秀香、陳秋蘭、 陳麗菁、陳麗玉、陳黃桂枝、陳思齊、陳建華、陳秋燕、 陳麽昌、蔡陳錦祝、張陳玉枝、陳謝照、陳育聰、陳昆谷 、陳衍蓉、陳秋雅、莊勝弘、郭文宗、楊郭麗敏、陳億松 、陳錦花、陳錦藻、康陳錦珠、陳麗嬌、陳才富、陳美慧 、陳玉真、梁中榮、梁中凱、梁伊琮、梁鳳蘭、金盛東、 吳子慶、吳國甫、吳佩珊、翁英志、翁英昌、鄭翁美凰、 翁美姬、翁士蘋、康深博、康登逢、康宜湘、康若誼、陳 絲沛、康瑋銘、康玨森、康衣翎、鄭淑蘭、鄭水安、鄭有 盛、鄭子翎、鄭俊民、鄭秀慧、陳美娟、蔡廷燦、蔡柏炫 、蔡培仙、阮翠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陀大已於31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 郭水波、郭秀月為其繼承人;陳冷已於36年1 月23日死亡



,被告陳營鐸、陳星儒、陳傳仁、陳麗娟、潘秀鸞、陳俊 傑、陳飛熊、陳秋桑、陳界臣、陳秀香、陳秋蘭、陳麗菁 、陳麗玉、陳黃桂枝、陳思齊、陳建華、陳秋燕、陳麽昌 、蔡陳錦祝、張陳玉枝、陳謝照、陳育聰、陳昆谷、陳衍 蓉、陳秋雅、莊勝弘、郭文宗、楊郭麗敏、陳億松、陳錦 花、陳錦藻、康陳錦珠、陳麗嬌、陳才富、陳美慧、陳玉 真、梁中榮、梁中凱、梁伊琮、梁鳳蘭、金盛東、吳子慶 、吳國甫、吳佩珊、翁英志、翁英昌、翁英俊、鄭翁美凰 、翁美姬、翁士蘋、康深博、康登逢、康宜湘、康若誼、 陳絲沛、康瑋銘、康玨森、康衣翎、鄭淑蘭、鄭水安、鄭 有盛、鄭子翎、鄭俊民、鄭秀慧、陳美娟、蔡廷燦、蔡柏 炫、蔡培仙、阮翠安為其繼承人,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 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 真。原告請求被告郭水波、郭秀月應先就被繼承人郭陀大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陳營鐸等69人應先 就被繼承人陳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北側臨約5 米鄉道,西側及南側臨3 米私設道路 其上有磚木造A 、B 、C 建物3 棟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二)經核被告郭水波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將甲部分面 積486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486 平方 公尺,分歸由被告蔡吳月英所有;丙部分面積486 平方公 尺,分歸由被告陳營鐸、陳星儒、陳傳仁、陳麗娟、潘秀 鸞、陳俊傑、陳飛熊、陳秋桑、陳界臣、陳秀香、陳秋蘭 、陳麗菁、陳麗玉、陳黃桂枝、陳思齊、陳建華、陳秋燕 、陳麽昌、蔡陳錦祝、張陳玉枝、陳謝照、陳育聰、陳昆 谷、陳衍蓉、陳秋雅、莊勝弘、郭文宗、楊郭麗敏、陳億 松、陳錦花、陳錦藻、康陳錦珠、陳麗嬌、陳才富、陳美 慧、陳玉真、梁中榮、梁中凱、梁伊琮、梁鳳蘭、金盛東 、吳子慶、吳國甫、吳佩珊、翁英志、翁英昌、翁英俊、 鄭翁美凰、翁美姬、翁士蘋、康深博、康登逢、康宜湘、 康若誼、陳絲沛、康瑋銘、康玨森、康衣翎、鄭淑蘭、鄭 水安、鄭有盛、鄭子翎、鄭俊民、鄭秀慧、陳美娟、蔡廷



燦、蔡柏炫、蔡培仙、阮翠安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丁部分面積972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 告郭水波、郭秀月2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 同共有。如此,兩造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且均得面臨道路 ,得以對外通行,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並將郭陀大所 有編號B 、C 建物分給其繼承人,原告及被告蔡吳月英共 有之編號A 建物,均同意自行拆除(見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除被告翁英俊同意被告郭水波之分割 方案外,原告亦同意(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反觀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僅違反被告郭水波、 翁英俊之意願,且分得之土地較不方正,明顯不符土地經 濟效益,原告附圖一之方案,顯不可採。是依被告郭水波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之 意願及公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且臨路寬度亦與持分比 例相當,合乎公平,應認被告郭水波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被告郭水波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郭水波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郭陀大之繼│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承人即郭水│ 5分之2 │ 5分之2 │
│ │波、郭秀月│ │ │
├──┼─────┼───────┼────────┤
│ 2 │陳冷之繼承│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人即陳營鐸│ 5分之1 │ 5分之1 │
│ │等69人 │ │ │
├──┼─────┼───────┼────────┤
│ 3 │鄭玄豐 │ 5分之1 │ 5分之1 │
├──┼─────┼───────┼────────┤
│ 4 │蔡吳月英 │ 5分之1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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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