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 告 曹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來立寶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來立寶有限公司(下稱來立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公司前與來立寶公司簽有蛋品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被告則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來立寶 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070,160 元之貨款, 原告公司遂向來立寶公司聲請核發鈞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205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並多次向被告 催促還款未果,爰依買賣合約書第12條及民法第272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60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蛋品買賣合 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20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分(見本院卷第17-2 0 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來立寶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070,1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