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鄭麗美
鄭麗華
鄭麗卿
李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被 告 楊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新臺幣4,77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山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以新臺幣1,5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李松山以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經原告李松山仲介,向原告鄭麗美 、鄭麗華、鄭麗卿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76, 000元,另約定於登記完畢、貸款領出時全部匯款付清尾款
3,000,000元。而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業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被告未貸足 尾款,被告遂簽發面額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55萬元之支 票3張交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嗣經原告鄭麗美 、鄭麗華、鄭麗卿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後,被告於107年7 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並同時另行交付面額分別為45萬元、45萬 元、55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 後經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提示請求付款亦均遭退票 。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並於107年8月2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清系爭買賣尾款145萬元,然仍未獲置 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本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返還登記予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然系爭土地目前 已遭訴外人陳春香聲請法院查封登記,故被告已給付不能,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自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76,000元;另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價額4,776,000 元。
三、原告李松山與被告約定前開仲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山報 酬10萬元,被告雖曾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李松山 ,然經原告李松山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被告遂另於107年7 月20日簽立切結書同時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李松山 ,然經原告李松山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故原告李松山自 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 其法定利息,亦得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1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4, 7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 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備位之訴部分:一、若認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 ,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 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14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或 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145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1, 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6款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 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分別著明文。第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亦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影 本、嘉義中山路郵局314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776,000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松山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至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 告是否得請求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或得為其他法律上 主張,因被告既未聲明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負擔。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李松山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雖僅1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合併 計算訴訟標標的金額、價額之結果,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貳)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備位之訴部分: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二、查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前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前 開有理由之裁判,則依前開說明,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栽判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