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吳龍海
吳龍角
被 告 鄭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O七年十一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O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親,而原告之父親前同意訴外人 張崑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並口頭約定倘所興建之 房屋不居住即應拆除,未拆除則該屋即交由土地所有權人處 理,張崑龍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水上鄉中興路372 巷21弄1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 繼承系爭土地,訴外人張金瑞繼承系爭房屋,然張金瑞繼承 系爭房屋後竟將該屋賣給被告,可認張崑龍及其繼承人不再 使用系爭房屋,依斯時原告父親與張崑龍間之使用借貸約定 ,張崑龍不使用系爭房屋,即應將房子交由原告處理,況依 民法第461 條規定,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可轉讓第三人,故被 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拒不 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 到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自103 年9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空屋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共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7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7,00 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水上鄉水東段562 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47,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全體共有人3,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張金瑞因一時缺錢遂以15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並辦理稅藉資料變更,被告亦向張金瑞表示願以同樣 金額將系爭房屋賣還給張金瑞,故被告僅基於幫忙心態購買 系爭房屋,而該屋於被告購買前後均係由原告之胞弟即訴外 人吳明哲在占用,被告自始都未使用過系爭房屋。況倘將系 爭房屋拆除,張金瑞嗣後向其要求買回,被告即無屋可賣, 遂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其等之父親同意訴外人 張崑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約定張崑龍不居住該屋時 即應拆除,若未拆除該屋則交由土地所有權人處理,嗣張崑 龍之繼承人張金瑞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可認張崑龍已不 居住該屋,依上開約定系爭房屋即應拆除或交由原告處理, 況原告之父親與張崑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61 條 規定,亦不可轉讓與被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遂訴請判命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抗辯稱,系 爭房屋係以15萬元向張金瑞購得,於購買前該屋均由吳明哲 在占有使用,被告自始都未使用過系爭房屋等語置辯。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向張金瑞所購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 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13 025250000 ),係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向訴外人張金瑞所 購得,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藉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 15、65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親貸與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張金瑞之父親張崑龍興建 系爭房屋,並約定張崑龍不居住該屋時即應拆除,若未拆除 該屋則交由土地所有權人處理。而訴外人張金瑞於103 年8 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足見張崑龍已不再居住該房 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交 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張金瑞因一時缺錢遂以15萬元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被告,並辦理稅藉資料變更,被告亦向張金瑞表示 願以同樣金額將系爭房屋賣還給張金瑞,故被告僅基於幫忙 心態購買系爭房屋,而該屋於被告購買前後均係由原告之胞 弟即訴外人吳明哲在占用,被告自始都未使用過系爭房屋。 況倘將系爭房屋拆除,張金瑞嗣後向其要求買回,被告即無 屋可賣,遂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云云。以上抗辯僅在敘述其取 得系爭房屋之經過,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其抗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尚難憑 採。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 條 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固著有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屋內目前有訴外人吳明 哲堆放雜物。系爭房屋坐落水上警察分局後方,介於中興路 、新興街之間,旁邊有一間私人廟宇,坐落地點為水上鄉住 宅區,沒有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 筆錄乙份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 頁;第21頁)。本院審酌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 5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4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因此,被告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自10 3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之損害金25,631元【計算 式:1,840 元/ 平方公尺×71.13 平方公尺×5%×(3 +11 /12 )=25,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45 元之損害金【計算式:1,840 元/ 平方公尺× 71.13 平方公尺×5%÷12=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7 年11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25,631元,及自107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 元之損害金。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 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