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即 江依岑
○○○○○ 號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江淑女
施正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江銘峰
主參加原告 阮翠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 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江淑女、施正康、江銘峰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江淑女、施正康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江淑女、施正康、江銘峰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原告江依岑與被告江淑女、施正康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0○段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同 段1375建號第1、2、3、4層及增建第5層,鋼筋混凝土建店 鋪住宅(下稱系建物),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8 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銘峰為被告,並於107年10
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江 淑女、施正康共有1、2、3、4層建物及第5層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7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80.07平方公尺) 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等語。經核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江淑女、施正康、江銘峰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江銘峰為被告,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就系爭建物第5層部分,依複丈成果圖補充 更正面積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附此敘明。二、本訴被告江銘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本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提起主參 加訴訟,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 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⑵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 權利將被侵害;⑶須於本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中提起 ;⑷須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被告。所謂主張他人間訴訟之 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 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 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之權利是 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 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
㈡主參加訴訟原告(下稱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訴 外人江調查贈與給訴外人江文鐘與訴外人江政錡,並附帶條 件將系爭建物第 2層其中房間兩間保留給其配偶即主參加原 告阮翠姮,有附帶條件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207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嗣訴外人江文鐘死亡, 由本訴原告江依岑及其胞妹取得,本訴原告再取得其胞妹應 有部分,訴外人江政錡則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江淑女及施 正康。主參加原告阮翠姮主張若變價分割,將使主參加原告 對系爭建物占有之權利被侵害等語。並聲明:確認主參加原 告對於主參加被告江依岑、江淑女及施正康共有系爭建物之 2樓為有權占有;如本訴原告之訴准許,應將主參加原告之 有權占有現況加註在拍賣公告上等語。本院依主參加原告前 揭所述觀之,其已主張因主參加被告等人分割系爭建物之結 果,將導致其對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之權利被侵害等語,故依 主參加原告之主張,已符合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至於主
參加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乃於后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江淑女、施正康、江銘峰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江淑女、 施正康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乃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 系爭房屋有5層,無法合理分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併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江淑女、施正康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為分割。
㈢被告江銘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為分割。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 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詳。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 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無不合。 ⒊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文昌街64號, 為獨棟4層樓透天厝,並增建第5層樓, 1樓騎樓為市場攤販
,1樓為客廳,2樓為主參加原告阮翠姮使用, 3樓為原告使 用,4樓、5樓無人使用,5樓增建部分為2間房間、 1間客廳 及 1間浴室,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各 1份存卷可參,且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參酌系 爭建物連同增建部分共5層,而系爭建物共有人有3人,倘依 共有人應有部分 1/2、1/4、1/4為原物分割,勢必無法為通 常之使用,將嚴重減損建物之經濟效益及影響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至於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 江銘峰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 系爭土地倘若以原物分割,被告江銘峰於分割後仍無法就所 分得之土地為管理使用,對共有人江銘峰甚屬不公。再者, 倘若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恐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地上建 物所有人相異之情形,對於土地利用及開發亦甚為不利。是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均同意 變價分割,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予變價分割,則土地 及地上建物能併同開發利用,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 割方案。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江調查贈與給訴外人江文鐘與訴外人江政 錡,並附帶條件將系爭建物第 2層其中房間兩間保留給其配 偶即主參加原告阮翠姮。嗣訴外人江文鐘死亡,由本訴原告 江依岑及其胞妹取得,本訴原告再取得其胞妹應有部分,訴 外人江政錡則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江淑女及施正康。主參 加原告阮翠姮主張若變價分割,將使主參加原告對系爭建物 占有之權利被侵害,而欲透過確認之訴方式增加主參加原告 占有權源之公示性,並依照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使第三人 受系爭附帶條件贈與契約書之拘束等語。並聲明:確認主參 加原告對於主參加被告江依岑、江淑女及施正康共有系爭建 物之2樓為有權占有;如本訴原告之訴准許,應將主參加原 告之有權占有現況加註在拍賣公告上等語。
㈡主參加被告等答辯略以:
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惟該債權契 約不能拘束主參加被告等人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分割系爭 建物本身對主參加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並均聲明:如主 文第4項、第5項所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主參 加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為:⑴確認主參加原告對於主參加被 告江依岑、江淑女及施正康共有系爭建物之2樓為有權占有 ;⑵如本訴原告之訴准許,應將主參加原告之有權占有現況 加註在拍賣公告上等語。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之部分,主參 加被告等人就主參加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權占有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等人提起確認有權 占有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即無確認利益存在。故主參加原 告起訴確認與主參加被告等人間有權占有之部分,因無確認 利益存在,於法不符。
㈣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部分,雖主張其因主參加被告等 人分割系爭建物,將導致其有權占有之權利被侵害,而欲增 加主參加原告占有權源之公示性,並依照釋字第 349號解釋 意旨使第三人受系爭附帶條件贈與契約書之拘束等語。然查 ,主參加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訴訟,訴訟標的為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倘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分割系爭建物 本身對主參加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係指倘若系爭建物經變價分割,且嗣後經第三人拍定 時,其是否能對系爭建物拍定人主張有權占有而繼續居住乙 事不明。簡言之,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指本件判決 分割系爭建物之後,其對拍定系爭建物之第三人得否主張有 權占有。然而,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非因「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致其受有損害,而係輾轉以分割共有 物後之「另一拍定行為」,導致其可能無法對第三人主張有 權占有,則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既非因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結果所致,則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受有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 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予變賣,所得價 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命分割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連同增建部分)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有權占有之部分 並無確認利益,請求於拍賣公告上加註有權占有之部分,則
因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致之損害,為無理由,故主參 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四、本件雖准本訴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然分 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 勝訴之本訴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至於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6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本件參加訴訟費用爰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訴訟之訴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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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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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民族段五小段7 │㈠原告江依岑:1/2 │115㎡ │
│ │地號 │㈡被告江淑女:13/60 │ │
│ │ │㈢被告施正康:13/60 │ │
│ │ │㈣被告江銘峰: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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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市民族路五小段 │㈠原告江依岑:1/2 │1至4層之總面積為│
│ │1375建號(含1至4層店│㈡被告江淑女:1/4 │364.27㎡。 │
│ │舖住宅及第5層如嘉義 │㈢被告施正康:1/4 │第5層如嘉義市地 │
│ │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政事務所107年9月│
│ │7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 │7日複丈成果圖編 │
│ │80.07平方公尺之房屋 │ │號A面積80.07㎡之│
│ │) │ │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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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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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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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依岑│ 50% │
├───┼─────────┤
│江銘峰│ 1.36% │
├───┼─────────┤
│施正康│ 24.32% │
├───┼─────────┤
│江淑女│ 2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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