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黃淑琴
被 告 顏維政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2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劉秋苓、娃蒂(NANIK SETIOWATI ,印尼國人)沿國道3 號北向行駛於最內車道,行經國道3 號北向301 公里700 公尺處,適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因肇事後車輛停於最內側車道,且僅於肇 事車輛後約50公尺處放置三角警示標誌,適逢當時下雨視線 不佳,原告因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使其受有腰椎骨 折之傷勢。被告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上肇事無法繼續行駛, 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應放置故障警示標誌與故障車輛距離 至少100 公尺以上,卻僅放置在50公尺處,且被告已取得駕 照,應知高速公路車速極快,其車禍肇事縱使一時間無法移 置車輛至外側路肩,亦應在相當長之距離外放置警示標誌, 以避免後車反應不及發生二次碰撞,在無其他不能注意情形 下卻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車禍受傷於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57,308 元 。
2.看護費66,000元:事故後原告住院接受手術,醫囑術後療養 期間需有人照顧30天,原告雖未僱請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但 依法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僅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 66,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原告工作為自營麵攤,每月收入約為 3 萬元,惟因術後需著束腰以利復原,行動均受限制;且醫
囑術後宜休養半年,期間實無法繼續麵店工作,其所受6 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8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經此車禍受有嚴重腰椎骨折傷勢, 雖經手術治療仍留有後遺症,至今仍時常感到不適感受。且 原告係47年出生現年僅60歲,將來歲月仍久,老年生活更受 影響,衡酌其所受痛苦與將來生活的不適,應得請求慰撫金 50萬。
5.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03,308 元。再考量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部分過失,惟因被告所設置之警示三角錐太近,實不 足以供正常駕駛人及時注意到而能煞停,應認為被告對本件 事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僅以其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 應賠償原告632,316 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以:本件刑事件依檢察官調查證據,被告車輛故障 有放置警示標誌,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可以減速慢行,鑑定結 果亦認為被告沒有肇事因素存在。被告因車輛故障停放於國 道上,並於車輛後方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擺放三角警示標誌 ,並在後指揮,在原告撞擊被告車前之時間密接時,仍有其 他數輛汽車發現前方車前狀況而為適當反應行為,並未發生 追撞情事,且於原告發生追撞後,仍未有其他後車再度追撞 之情形,顯見在當時之相同客觀條件下,依一般駕駛人之注 意,均足以發現前方車前狀況而為適當反應措施,縱被告放 置三角警示號誌未達法規所定之100 公尺為真,亦僅為行政 違規,該行為與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之結果間,亦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黃淑琴於105 年7 月1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劉秋苓乘坐於副駕駛座、娃蒂 (NANIK SETIOWATI ,印尼國人)乘坐於左後座,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於行經301 公里 700 公尺路段時,適有被告顏維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 障停放於內側車道,顏維政並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 後方50公尺處,詎黃淑琴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
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前方有顏維政故 障車輛停放,且放置有三角警示標誌,乃未減速並變換車道 而直接由後方追撞顏維政上開汽車,致使原告受有腰椎骨折 傷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黃淑琴之陽明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 規定應放置故障警示標誌與故障車輛距離至少100 公尺以上 ,被告已取得駕照,應知高速公路車速極快,其車禍肇事縱 使一時間無法移置車輛至外側路肩,亦應在相當長之距離外 放置警示標誌,以避免後車反應不及發生二次碰撞,在無其 他不能注意情形下卻疏未注意,其有過失云云,並以另案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理 由認定被告顏維政有肇事因素為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認:「黃淑琴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所 擺放之三角警示設施,復往前撞及先行肇事後,故障靜停於 內線車道已開啟警示燈光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顏維政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照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 為,黃淑琴雨天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前方肇事在先已顯示警示燈與擺 放故障標誌之顏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21日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27 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而被告顏維政過 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認定並無過失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調偵字 第51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 。雖原告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過失 致死案件,判決理由認為顏維政放置警示標誌之距離為50公 尺部分,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則有未合,該條第1 項於故障車輛後方50至 100 公尺放置警示標誌之規定,係以車輛尚可滑行至路肩待 援為適用之情況,如因故障而無法滑離車道,則依第2 項之 規定,應擺放於故障車輛後方至少100 公尺以上,鑑定意見 應有誤解,本件顏維政仍有肇因。上開判決理由,雖不採上 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惟 此亦僅得認被告顏維政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未於故障車輛後方擺放警示標誌至 少100 公尺以上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顏維政未擺 放故障警示標誌達100 公尺以上之行為與原告追撞被告車輛 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過失致死案 件中,就有關原告追撞車輛當時之天候與視線狀況一節,業 經勘驗被告顏維政汽車之行車紀錄,其結果略以:「行車紀 錄器裝置位置大約在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車輛有使用雨刷 ,但雨勢不大,沒有看見清楚雨滴,前方視線並未因下雨而 遮擋,路過車輛均可看清楚」等語(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46 號卷第60頁)、「事故發生前之錄影時間14:23:05、14: 23:38、14:23:48、14:25:04、14:25:16,行駛於顏 維政前方車輛可以清楚看見」等語、「14:25:26分顏維政 車輛撞擊後停放於內側車道,有一輛黑色休旅車由慢車道慢 速通過」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卷刑事勘驗筆錄可憑(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第177 頁 ),並有上開擷取畫面列印可考(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 第197 至207 頁)。復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公分。」。核以被告顏維政行車紀錄勘驗照片( 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第199 至201 頁),可知本件事故 路段係設置有白虛線之車道線,且視線範圍至少可達白虛線
7 組(含線段及間距)以上,亦即至少70公尺,其中錄影時 間14:23:48之擷取畫面更顯示,前方車輛縱使在70公尺以 外,仍可清楚看見車尾輪廓及行車狀況。則本院認車禍事故 發生時雖為雨天,然雨勢不大,視線仍屬清晰,並未影響駕 駛人注意車前狀況,視線距離至少可達70公尺。㈤、再參以被告顏維政另案證稱:「我車子停在內側車道,我就 拉手煞車,然後按警示燈,去後車廂拿警示標誌。我警示標 誌放在車子後50公尺,我人在警示標誌那邊指揮,試圖讓後 面的車子看到我這邊的危險」、「在被告(即本案原告黃淑 琴)之前已經有2 至3 輛車過來,有切換車道,切換方向燈 以後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 至3 台以上,繞過我的 警示標誌」等語(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第64至67頁) 。「被告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 、3 台以上的車繞過我的 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不會讓我有 壓迫感,沒有感覺快要撞倒我,方向燈就已經打了」、「後 面警察還沒到之前,雨勢有越來越大,但是前面也有很多車 閃過我們,還比黃淑琴撞上之後更大,還是有很多車輛閃過 」等語(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第79至82頁)。堪認被 告顏維政車輛撞擊分隔島而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並下車擺 放警示標誌後至原告追撞被告車輛之密接時間中,仍有至少 2 至3 輛行駛於後方同車道之汽車在相同條件下,即時發覺 前方狀況而減速後變換車道,並未發生追撞被告車輛,此與 上開行車紀錄器顯示,於顏維政撞擊後(錄影時間14:25: 16),尚有1 輛黑色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錄影時間14:25: 26)等情(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卷第177 、205 、206 頁)亦屬相符。且於原告追撞被告車輛後,亦未有其他後車 再度追撞之情形發生,顯見在當時之相同客觀條件下,依一 般駕駛人之注意,均足以發現前方車前狀況而為適當反應措 施。是縱認被告有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條第2 項規定應放置故障警示標誌與故障車輛距離至少 100 公尺以上屬實,而有過失,然依上開事實,在當時之相 同客觀條件下,已有至少2 至3 輛行駛於後方同車道之汽車 在相同條件下,即時發覺前方狀況而減速後變換車道,並未 發生追撞,且於原告發生追撞被告車輛後,亦未有其他後車 再度追撞之情事發生,即難認被告擺放警示標誌未達100 公 尺以上之行為,與原告追撞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黃淑琴雨天駕駛自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前 方被告顏維政肇事在先已顯示警示燈與擺放故障標誌之顏車 後車尾。且縱認被告有擺放警示標誌未達100 公尺以上之行
為,然依當時視線距離至少可達70公尺,及原告追撞被告車 輛前,已有至少2 至3 輛行駛於後方同車道之汽車在相同條 件下,即時發覺前方狀況而減速後變換車道通過,並未發生 追撞被告車輛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追撞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構成要 件,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316 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