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蔡有慶
訴訟代理人 蔡長立
被 告 蔡陳錦盆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獨資購買,因受限於舊時之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而 與訴外人洪恩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訴外人洪恩浩擔任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於民國87年7月間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89年5月間因原告已取得漁民身 分,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洪恩浩始再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塭526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 由原告於89年10月間獨自出資興建完成。是系爭土地、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蔡文林於91年間為經營嘉義區漁會產銷 業務,乃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魚貨相關 處理、倉儲場址,期間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附以訴外人蔡國輝 以產銷班班員身分取得國軍副食業務之經營權為租賃契約 存續條件。嗣訴外人蔡文林於92年8月25日去世,由被告 繼承承租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事業 ;另訴外人蔡國輝於89年12月1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嘉義區 漁會簽訂國軍副食業務委託經營契約,其間至93年11月30 日止。屆期,訴外人蔡國輝又再續約自94年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然訴外人蔡國輝因於96年7月23日死亡, 乃由其子即訴外人蔡仲文繼承契約權利,至97年12月31日 止。是自98年1月1日起因訴外人蔡國輝無法再以其個人名 義取得國軍副食業務委託經營櫂契約,依兩造簽訂之租賃 合約書第1條但書約定意旨,該租賃契約關係因解除條件 成就,歸於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提出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當時係因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文林生 前因與訴外人蔡祝河、蔡國輝等人為共同合夥經營產銷班 ,而委任機關嘉義區漁會屬於公務機關,須提供合法工作 場所證明,以供業務檢查及相關文書資查核,乃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權狀交付被告保管,並非雙方有借名契約之關 係、況單以保管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乙事,尚無從推論原 告即係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四)被告管理產銷班財務期間,不當使用產銷班資金,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造成產銷班資金調度困難 ,為此原告始以自有個人資金接手經營,殊難想見產銷班 尚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五)訴外人黃月珍於104年12月24日於另案鈞院104年度朴簡字 第8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蔡有慶、蔡祝 河、蔡國輝、蔡文林?)都認識。」、擔任鮮嶼公司董事 是否有實際出資?)無。」、「(問:鮮嶼公司成立時的 其他股東都認識嗎?)都認識。」、「(問:當初是蔡有 慶請你來鮮嶼公司擔任負責人,實際上鮮嶼公司的負責人 是蔡有慶?)是。」由訴外人黃月珍於上開證詞亦足以證 明原告主張鮮嶼公司係原告蔡有慶、訴外人蔡國輝、訴外 人蔡文林與訴外人蔡祝河等4人等借用訴外人黃月珍及其 餘員工名義所成立。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第 17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新塭526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夫蔡文林,與原告蔡有慶、訴外人蔡國輝、陳家庭 合夥經營生鮮魚貨經銷事宜(下稱合夥事業),合夥事業 因營運需要透過仲介洪萬風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合夥 事業出資興建系爭冷凍庫之建物,因原告擔任合夥事業之 財務長,上開房地遂借名登記於原告,由合夥事業保管上 開房地之權狀,且稅金由被告繳納,目前仍由合夥事業委 由被告經營。
(二)合夥事業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嘉義區漁會貸款,且該貸 款乃列入「合夥事業公帳」,依原告製作之合夥產銷班帳 目「九十年四月份損益應付應收明細五月十四日」、「亞 冠冷凍0000000(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款乃合夥事業 出資興建)」、「漁會貸款0000000」、「89年9月份擴建
200坪大倉和改建漁會處理廠以便參加90年6月國軍甄選辦 法(即購買土地及興建廠房爭取國軍標案)」,可證嘉義 區漁會貸款金額與90年4月合夥帳目「債務:漁會貸款 0000000」完全相符。且洪恩皓曾到蔡國輝家中要公司按 期繳款,不然會影響其信用,且該貸款乃用作土地價金, 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出資乃合夥,並非原告個人。(三)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之正本,原告虛偽向地政 機關申報遺失,申請新權狀。又被告保有系爭土地移轉之 契約書及稅單正本、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正本,可認系爭 土地及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乃合夥組織。(四)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出名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合夥財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 張遷讓土地及房屋,顯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洪恩浩。 2、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1、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
(1)證人王雅資證稱:「我當時在代書事務所當助理,布袋 鎮復興里新塭526號這個房屋之前我有去過,是加工廠 買的,是一個公司,我只知道是魚貨的加工廠。是股東 出資買的,之前股東的人有在講。本件土地跟房屋過戶 是我承辦的。當初有兩個助理一起辦理,另一個助理已 經過世了。之前他們股東找我談,我已忘記股東叫什麼 名字。之前談的時候,是說公司要買的。當時為了省增 值稅,所以登記在自然人的名下,土地是登記給洪恩浩 。當時是內部的人講好,公司內部的人有到我們事務所 談,也有到加工廠談,有幾個股東去談我忘記了。87年 11月4日有辦理布袋鎮農會貸款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也 是蔡代書辦理,印象中此筆貸款,是購置土地的價錢。 89年5月29日辦理洪恩浩出賣給蔡有慶登記,是我辦理
。89年5月29日將土地過給蔡有慶,那時候政府開放一 般人可以購地,所以就把土地登記給合夥人之一。89年 5月2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狀,我拿去工廠給他 們並且收錢。收的錢項目是個案件的費用,包含稅金、 代書費那些費用。在89年5月29日之前登記給洪恩浩, 是因為洪恩浩有自耕農的身分,那時候要符合條件才可 以過戶。當初是找蔡佩璋,但是我們都會在事務所討論 案件,所以我會聽到裡面的內容,洪恩浩有親自去。89 年5月29日過戶給蔡有慶的時候,那時候我印象中政府 已經開放,所以大家可以過戶的就去辦過戶。那次是單 純過戶,當時登記是買賣,但沒有實際上的金錢交易。 當時是人頭,因一般案件都是如此。政府開放的時候, 就大量做移轉,洪恩浩移轉給蔡有慶的事情,是公司裡 面的股東去我們公司裡面談的,蔡佩璋也有去他們公司 談。蔡有慶實質上沒有金錢交付給洪恩浩,完全沒有提 到交付買賣價金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38-344頁) 。
(2)證人洪萬風證稱:「布袋鎮新南段1113地號土地當初買 賣我當時是仲介人,賣主是我媳婦的阿嬸,買的人是有 慶跟我接觸的。我有聽說有慶他們公司有要買這個土地 ,請我去當仲介人,那是我媳婦的阿嬸跟我說的,叫我 當仲介的。我媳婦的阿嬸跟我說是有慶的公司要買這個 地,叫我去跟有慶談。後來價格講定了,要付錢,我說 付一次,然後一個月要付清完畢。後來有講成,但是登 記給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82-483頁)。證人 洪萬風於另案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633號)時證稱:「系爭土地要賣時,是我媳 婦的嬸嬸跟我講,原告的公司要買系爭土地蓋廠房,公 司負責人都是原告在打算,賣主拜託我去跟原告講這塊 土地價錢,我是中間人,有賺中間費用」等語(該案卷 一第258頁、本院卷第82頁)。
(3)證人蔡蘇阿蕊證稱:「新南段1113地號土地之買賣,是 我先生蔡國輝跟我講的,他說公司要買土地蓋冷凍庫。 買賣之事都是我先生跟我講的,我沒有參加。當初是叫 那個證人(指證人洪萬風)去買的。總共買多少錢我不 知道。是登記給洪恩浩(台語)。當初是公司去買的。 當初是好幾個人跟有慶一起合夥,一個蔡文林、蔡有慶 、嘉季(台語),還有我先生蔡國輝,總共四個人去買 。一股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四個人合夥。當時股 東也有公司,我去殺魚。土地後來蓋冷凍庫就是加工廠
,我老公回家有跟我說的。開會都是男人的事情,女人 沒有參加。開完會我老公會跟我說,所以我會知道冷凍 庫是公司蓋的。當時我先生有欠人家錢,怕登記在他名 下會被查封,才沒登記給我先生。土地登記給洪恩浩, 洪恩浩有到我家說公司的貸款要準時去繳納。當時是用 是用洪恩浩(台語)的名字去貸款」等語(本院卷第 485-487頁)。
(4)證人李國華於另案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33號)時證稱:「當時公司都是原告在 發落,公司是嘉義區漁會產銷班,系爭土地是嘉義區漁 會產銷班買的,土地登記給洪恩浩,洪恩浩是原告結拜 兄弟,因為他有漁民身分才登記他名下,借名登記。何 時過戶給原告我不知道。產銷班有4人合夥,是原告、 蔡國輝、蔡文林、蔡祝河。門牌號碼526號的鋼骨冷凍 廠是公司蓋的。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都是公司蓋的。系 爭土地及建物都是4人合夥的。我83年當產銷班廠長時 ,有親耳聽到蔡有慶說系爭土地是公司買的」等語(該 案卷一第258、263頁)。
(5)證人即洪恩浩之配偶洪蘇良珠於另案原告訴請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時證稱:「系爭 土地登記在我先生之名下,當時跟我先生與原告是朋友 ,原告當時在工作,無法登記自己的名字,說要先登記 我先生的名字,當時如何跟我先生講,我不知道,因為 我不在場,那是當時我先生說給我聽的」等語(該案卷 一第384-387頁)。
(6)綜上述證人所述,就系爭土地係由合夥出資購買,並借 用洪恩浩之名義登記,系爭建物為合夥出資興建等情相 符。又蔡國輝、陳家庭、蔡文林、蔡有慶曾於91年7月 15日立同意書,內容略以「茲生鮮處理場暨鮮嶼有限公 司,于91年7月15日於處理場會議室,股東蔡國輝、蔡 有慶、蔡文林、陳家庭等達成協議獲共識同意產銷班股 權行使,確立為同股各為壹股共識同意產銷班股權行使 ..」,此有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開證 人所述合夥等情相符,益證蔡國輝、陳家庭、蔡文林、 蔡有慶確係有合夥出資經營事業。且91年7月15日立同 意書時,原告早已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原告認 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無合夥約定,何以又會立同 意書而承認有合夥之理。可證系爭土地係由合夥出資購 買,並借用洪恩浩之名義登記,系爭建物為合夥出資興 建。
(7)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洪恩浩,此有系爭 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239頁)。而依87年7月 間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 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 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 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特定專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此有土地謄本 可證(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土地87年7月間買賣時 應屬農地,其買受人應有自耕能力始可。益證上述證人 證述因洪恩浩有自耕能力而能登記受讓系爭土地等情, 與當時之法規相符。
(8)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謄 本可證(本院卷第31頁)。而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 第30條規定。意指農地之移轉不再受限有自耕能力之人 。是證人王雅資上開證稱:「89年5月29日辦理洪恩浩 出賣給蔡有慶登記,是我辦理。那時政府開放一般人可 以購地,所以就把土地登記給合夥人之一」等情,與上 開法規規定相符。益證上述證人證述洪恩浩移轉登記予 原告,係因法規修正,實無買賣等情可採。
(9)購買系爭土地時由洪恩浩向嘉義區漁會借貸共400萬元 ,並由原告之配偶莊中華為連帶保證人,此有擔保放款 借據可證(本院卷第269、271頁)。然此僅能證明由原 告之配偶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法證明即係由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上開向嘉義區漁會貸款,其「合夥 事業公帳」亦將「漁會貸款0000000」列入帳冊,此有 合夥產銷班帳目「九十年四月份損益應付應收明細五月 十四日」可證(本院卷第241頁)。是若系爭土地為原 告個人之財產,殊無可能由合夥代付貸款。且蔡蘇阿蕊 證稱「洪恩皓到蔡國輝家中要公司按期繳款」;王雅資 證稱「系爭土地貸款乃用作土地價金之用」,均可證明 系爭土地之出資乃合夥,並非原告個人。
(10)證人黃月珍於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6號事件係證稱: 「認識蔡有慶、蔡祝河、蔡國輝、蔡文林、我擔任鮮嶼 公司董事時並無出資,鮮嶼公司成立時的其他股東都認
識,其他股東是否有出資,我沒有問過他們,鮮嶼公司 實際出資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該案卷二第243、245 頁、本院卷第371-373頁)。是無從依證人黃月珍之證 述得知實際出資為何人。
(11)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錦盆管理產銷班財務期間,不 當使用產銷班資金,金額高達500餘萬元,造成產銷班 資金調度困難並無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12)據上可證,系爭土地係由合夥出資購買,並借用洪恩浩 之名義登記,係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洪恩浩有自 耕能力,始而登記予洪恩浩。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 第30條後,農地之移轉不再受限於有自耕能力之人,進 而將系爭土地由洪恩浩移轉登記予合夥人之一即原告, 係因法規之修正,實無買賣等情可採。
2、系爭土地之建物即新塭526號之建物之部分 (1)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塭526號之建物,係由產銷班所 出資興建,亦有亞冠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洪國勝出 具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91、93頁)。
(2)「合夥事業公帳」有將「亞冠冷凍0000000」、「89年9 月份擴建200坪大倉和改建漁會處理廠以便參加90年6月 國軍甄選辦法」列入帳冊,此有合夥產銷班帳目「九十 年四月份損益應付應收明細五月十四日」可證(本院卷 第241頁)。益證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合夥事業所支出 。
(3)原告曾以91年9月間與鮮嶼公司之租賃合約,對被告及 訴外人蔡淳百、蔡易儒、蔡帛芳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本 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6號)。而該租賃合約書記載內容 略以:「本產銷班所經營之處理場及鮮嶼公司(以下稱 甲方)之經營權租讓與蔡文林君(以下稱乙方)全權經 營,雙方協議約定條件如后....。二、租金:本合約之 租金每月為參拾貳萬元正,....。三、租金之分配:甲 方之股份為肆股,每股每月各得捌萬元正,....。」; 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代表」欄位,則有 訴外人蔡國輝及原告蔡有慶之簽名;「立合約書人乙方 」欄位則據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文林簽名,此租賃合約 書可證(該案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193頁)。 (4)綜觀系爭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可知契約 當事人已明確約定蔡文林每月應給付租金32萬元,該32 萬元租金分配為4等份,每份每月各得8萬元,而有權收
取各份租金之人,則包括於「立合約書人甲方代表」欄 位簽名之人即訴外人蔡國輝及原告蔡有慶在內。據此可 證系爭土地、建物並非由原告單獨一人所有,而係有4 人共有,否則原告不可能將該租金再為分4份而分配予 其他人之理。
(5)上述證人洪萬風證稱:「..原告的公司要買系爭土地蓋 廠房」;蔡蘇阿蕊證稱:「土地後來蓋冷凍庫就是加工 廠,冷凍庫是公司蓋的」;李國華證稱:「門牌號碼 526號的鋼骨冷凍廠是公司蓋的,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 都是公司蓋的」等情,亦與上述租金之分配4份相符。 益可證新塭526號之建物亦由合夥出資興建。 (6)系爭建物之稅金由被告繳納,此有100房屋稅單可證( 本院卷第99頁)。是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何以他人 會替他繳納稅之理。
(7)據上可證系爭建物為合夥出資興建。
3、有關系爭土地、建物權狀部分
(1)上述證人王雅資證稱:「89年5月2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權狀,我拿去工廠給他們並且收錢。收的錢項目 是個案件的費用,包含稅金、代書費等等那些費用」等 語。是依證人所述,王雅資係將權狀拿到原告等人之公 司交付予公司之人員。
(2)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原即係由被告所保管,此有權狀 影本可證(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28頁),雖原告主張權狀係地政事務所寄送 ,然此與依證人王雅資證述係將權狀拿到原告等人之公 司交付予公司之人員等情不符。故可證系爭土地之權狀 係由被告保管中。
(3)蔡國輝曾於93年8月6日以布袋新塭第4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於94年8月12日以布袋新塭第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請原告出面洽商,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現法令已 可辦理共同持有」等語,此有存信函可證(本院卷第 101、517頁)。而上開存證信函上蔡國輝之印文確係蔡 國輝之印章,亦經蔡蘇阿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86頁 )。顯見原告早已知合夥人已要求原告就系爭土地、建 物為處理。
(4)原告早已知合夥人已要求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為處理 。然其又於104年3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遺 失系爭土地之權狀為由,聲請補發權狀,此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朴地登字第1070006413號函 及所附文件可證(本院卷第174-177頁),益可證系爭
土地之權狀自始即由被告所保管。
(5)綜上可證,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自始即由被告所保管 。故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何以原告長期未保有權狀而未向被告取回之理,甚而 自行以遺失為由而聲請補發。
4、合上所陳,⑴系爭土地係由合夥出資購買,並借用洪恩浩 之名義登記,係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洪恩浩有自耕 能力,始而登記予洪恩浩。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 條後,農地之移轉不再受限於有自耕能力之人,進而將系 爭土地由洪恩浩移轉登記予合夥人之一即原告,係因法規 之修正,實無買賣等情可採。⑵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自 始即由被告所保管。⑶系爭建物為合夥出資興建。故系爭 土地、建物為合夥所有,並借名登於原告名下。(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裁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經查,系爭土地、建 物係合夥所有,並借名登於原告名下,原告自非真正之所 有權人。
2、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系爭土地、建物既係合夥所有,即屬為合夥人全體所公 同共有,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所示,即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 原告僅其一人為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讓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3、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1條)。經查,依租賃合約書所示(本院卷 第123頁),其租期到94年5月2日止。而原告自承「沒有
跟被告通知終止租約;94年5月25日租約到期,還是有讓 被告使用系爭建物,94年5月25日之後還是有支付租金。 94年5月25日以後租金也是支付8萬元,但100年以後就從8 萬元減到4萬,後來變成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 )。足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並仍繼續收取租金,可認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即原告並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該租約即視為不定期租約。又原告亦表示 未合法終止租約,故依不定期租約而言,被告仍有權占用 系爭建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讓返還原告,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 、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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