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劉嘉杰
林素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翁國山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檢查合夥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允許原告檢查兩造合夥之南田攤販集中場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南田攤販集中場、翁國 山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被告南 田攤販集中場;復於107年1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翁俊彥、翁正彥、翁雪峯、陳翁雪麗、翁雪如為被告;末於 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翁俊彥、翁正彥 、翁雪峯、陳翁雪麗、翁雪如並經翁俊彥當庭表示同意,依 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合夥 經營之南田攤販集中場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得檢查 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不再主張起訴狀 附表編號一到四的帳簿資料。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原告二 人為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原告近日獲悉系爭合夥事業有財務不明之情形,欲向被 告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資料,然竟遭被告拒絕,原告爰
依民法第675條及南田攤販集中場合夥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第17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 狀況,並得查閱帳簿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允許原告檢查 兩造合夥之南田攤販集中場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 帳簿。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每月結算一次,應於 次月五日以前列表結帳提供各股東承認,故多年來皆於結算 後即未保留相關帳冊,107年5月以後才有相關帳務資料,故 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之相關資料,皆未保 留,實無法提供。另系爭合夥事業已委託百慶記帳報稅代理 人事務所記帳保管,被告已通知該事務所,原告二人得持身 分證並事先與該所約定時間前往閱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南田攤販集中場即南田市場管理委員會,原告2人為非執 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兩造合夥之南田攤販集中場之非執行合夥事務 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故被告應允許原 告檢查南田攤販集中場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南田攤販集中場非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及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惟辯稱該合 夥僅有107年5月以後之資料等詞,則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是 否有此權限?
(二)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南田 攤販集中場非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及被告為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之事實,則被告自應被告應允許原告檢查兩造合 夥之南田攤販集中場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至被告辯稱合夥僅107年5月以後才有相關帳務資料,並 非可構成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被告此等辯稱於法無據,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允許原告 檢查兩造合夥之南田攤販集中場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
查閱帳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審酌原告 在合夥之出資情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