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郭文博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郭秀萍
郭俊彥
郭澤琳
郭秀茹
郭秀燕
郭江濱
郭文華
郭英昌
郭金井
郭英豪
郭金榜
郭銘憲
郭志杰
郭瑞華
郭志益
被 告 郭建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秀萍、被告郭俊彥、被告郭澤琳、被告郭秀茹及被告郭秀燕應就被繼承人郭錦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地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地號、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井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英昌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志益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志杰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瑞華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華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庚1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江濱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建和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秀萍、被告郭俊彥、被告郭澤琳、被告郭秀茹及被告郭秀燕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子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英豪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榜單獨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銘憲單獨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 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 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 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 告完整姓名,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具狀確認被告完整姓名 ,並追加被告郭秀萍、被告郭俊彥、被告郭澤琳、被告郭秀
茹及被告郭秀燕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5頁),核其所為係屬 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均 應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 ○路○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50平方公尺), 請准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31.2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郭文博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264.2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江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5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 英昌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井 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0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志杰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10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瑞華所有:編 號F部分面積10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志益所有;編號G部 分面積44.05平公尺分歸被告郭秀萍、郭俊彥、郭澤琳、郭 秀茹、郭秀等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31.2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文華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7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英 豪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7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榜所有 ;編號L部分面積7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銘憲所;編號M 部分面積23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建和所有;編號N部分 為4米寬道路歸兩造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實際面 積俟現地實測)。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原應有部分按比 例分擔。」(即附圖二)。嗣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1、被告郭秀萍、被告郭俊彥、被告郭 澤琳、被告郭秀茹及被告郭秀燕應就被繼承人郭錦川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號、面積1850平方公 尺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面積1850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朴子地政事務107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井單獨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英昌單 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志益單 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志杰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瑞華單 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華 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文 博單獨取得。編號庚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 告郭文博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郭江濱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郭建和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郭秀萍、被告郭俊彥、被告郭澤琳、被告郭秀茹及被 告郭秀燕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子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英豪單獨取得。編號丑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榜單獨取得。編號寅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銘憲單獨取得。編號卯部 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院卷二第10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85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法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發揮 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 。
(二)系爭土地面積1,8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1, 換算面積為231.25平方公尺,被告等應有部分共8分之7, 換算面積1618.75平方公尺,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斟酌 共有物性質、位置及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成 物盡其用之目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以 俾利個人使用土地較為便利,並利共有物之改良、融通與 增進社會經濟效益,促進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目的。(三)系爭土地地原共有人郭錦川於69年8月28日死亡,其配偶 郭邱會於83年4月16日死亡,被告郭秀萍、郭俊彥、郭澤 琳、郭秀茹及郭秀燕為其子女共合計5人,依民法第1138 條、第1147條規定,渠等自69年8月28日起,概括繼受被 繼承人郭錦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分得人自行處理 。
(五)原告及被告郭建和均希望分得附圖一編號庚部分之土地, 嗣以抽籤方式決定由原告分得。
(六)聲明:
1、被告郭秀萍、被告郭俊彥、被告郭澤琳、被告郭秀茹及被 告郭秀燕應就被繼承人郭錦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路 ○段○路○段0000號、面積185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 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 面積185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朴子地政事務107年10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郭金井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英昌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郭志益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志杰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瑞華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 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華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 面積1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文博單獨取得。編號庚1部 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告郭文博單獨取得。編 號辛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江濱單獨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建和單獨 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秀萍、 被告郭俊彥、被告郭澤琳、被告郭秀茹及被告郭秀燕取得 ,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子部分,面積6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英豪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榜單獨取得。編號寅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銘憲單獨取得。編號卯部分, 面積322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郭建和曾到庭陳述:
同意分割,惟希望分得附圖一編號庚部分土地,因其父之 前住在庚部分土地上原有之建物內,其母親也希望在庚部 分土地上再建屋。
(二)除被告郭建和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18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一郭錦川於民國69年8月28日死亡 (本院卷一第61頁),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郭秀萍、被 告郭俊彥、被告郭澤琳、被告郭秀茹及被告郭秀燕(本院 卷一第55頁至第74頁);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權利範圍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持分比」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 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 第55頁至第94頁)、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2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一 )「持分比」欄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又共有人郭錦川於69年8月28日死亡( 本院卷一第61頁),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告郭秀萍、被告 郭俊彥、被告郭澤琳、被告郭秀茹及被告郭秀燕等人,原 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亦屬正當,故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植物,兩造 同意由分得人依法另行處理。再因共有人多數均同意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多數人之意願採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 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 等情,認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 而,本院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 述。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一所示,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圖一: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附圖二: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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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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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萍、郭俊│公同共有42分之1 │連帶負擔42分之1 │
│彥、郭澤琳、│ │ │
│郭秀茹、郭秀│ │ │
│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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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江濱 │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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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華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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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博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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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昌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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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井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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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豪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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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榜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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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銘憲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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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杰 │18 分之1 │1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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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華 │18分之1 │1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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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益 │18分之1 │1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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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和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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