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沈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永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市事務所民國107 年10月16日朴測土字第20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沈永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C 部分為道路,面積8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市事務所107 年06月01日朴測土字第1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327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90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沈永吉取得;編號G 部分為道路,面積371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永吉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8 平方公尺;及同段 823 地號,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07 年9 月19日朴測土字第1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其中810 地號代號B 及823 地號代號D ,分歸由原告取 得;另810 地號代號A 及823 地號代號C ,分歸由被告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共 有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
二、分割方案部分,810地號,請鈞院定期勘驗現場,查明目前 占用狀況後,再提出,至於823 地號,如起訴狀分割方案圖 一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首先,希冀鈞院深切體認此次分割共有物事與人民對人民 分割共有物事截然不同,我們應了解人民與人民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是兩方人民原先就具有應有部分,並非那一方 面是無代價才取得共有物,今就系爭823 地號而論,依朴 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係邱春義等11 人及蔡崇欽所有權利範圍13/48,約490.50平方公尺,上 列490.50平方公尺土地均由邱春義等11人及蔡崇欽現況使 用,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買賣取得13/48 之土地(有土 地謄本可稽),而其他據點D 、E 、F 、H 、I 、J 、K 、L 、M 、N 、0 、P 、Q 、R 、S 、T 均被第三人佔據 使用至今,上開據點,原先所有權人地價稅未繳,均由佔 據人繳納好幾年,後來就未繳了,法務部執行署就拍賣好 幾筆地號土地,拍賣價金已足夠抵繳地價稅,系爭823 地 號及810 地號就不必拍賣了,但卻結果權利範圍35/48 ( 即D 、E ……T )及810 地號(A 、B 、C )之土地於10 5 年8 月9 日收歸國有登記予中華民國,有鑑於此,綜上 所述,被告應欣然接受登記予中華民國之土地,應無理由 令原告與被告持分那個據點,如此分割方案卻增加共有人 數,並未減少共有人數,以活化土地之利用目的不符,顯 難可採(參照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朴簡第44號) 。
(二)據悉,收歸國有登記手中華民國之土地、依朴子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D、E、F、H、I、J、K、L、M、N、0 、P 、Q 、R 、S 、T )所示之土地,均被第三人佔據使 用,依被告分割方案圖所示,A 係平房三合院,現由沈涂 勤佔據使用,住朴子市○○里○○○00號,B 部份含一層 破屋、一層建物、三層建物、庭院,現由陳阿順佔據使用 ,住朴子市○○里○○○00號,C 部份係由何洪換佔據使
用,住朴子市○○里○○○0000號,C 部份佔用人蓋苦瓜 寮20-1號之房子,曾經在此挖掘C 部份之土地填土蓋房屋 ,而且之前也曾經種植稻子,現況已變成低窪沼澤地,依 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S 為空地顯然與現況完 全不符,因之,有鑑於此,希冀鈞院查明清楚,俾利分割 事宜之進行,依被告分割方案圖所示,G 係社區七、八十 年既成道路,而E 、F 係原所有權人邱春義等11人及蔡崇 欽使用,權利範圍13/48 ,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向原所 有權人購買系爭810 地號,面積158 平方公尺及823 地號 ,面積1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佔4/48(邱春義等11人 所有)及權利範圍各9/48(蔡崇欽所有),上開兩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佔13/48 ,原告花費新台幣(下同)1,637,16 8 元購買權利範圍13/4 8之土地(內政部實價登錄可稽) ,若A 、B 、C 佔據之所有權人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或購 買時,佔用人不可能僅承租或購買房屋之基地,而沒有承 租道路,如此沒有道路出入怎麼可能呢?因此,A 、B 、 C 佔據之所有權人均須經G 之道路出入,依被告分割方案 圖,G 道路應由原告與被告依原有持分維持共有,屆時原 告必與A 、B 、C 佔據之人衍生不必要的紛爭,據悉,目 前台灣,國有財產署承受不勝牧舉的交通用地(及道路) ,比比皆是單獨所有,絕對沒有與人民維持持分共有,依 被告分割方案圖,被告要求全社區必經之道路,必須與原 告依原有持分維持共有,整個社區必經道路,由原告與中 華民國維持持分共有,如此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嗎?
(三)此次分割事件原本係非常單純,而被告竟然將分割事件變 得複雜化,依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823 地號,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3/48 之土地,原所有權 人已在G 據點使用七、八十年之久,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買賣取得該G 據點,乃不爭之事實,因之,分配原告於 G 據點,應合情合理,希冀鈞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 狀況及意願,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俾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有鑑於此,原告主張分配G 據點應可 採取(參照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簡字地97號),而G 據點除外,D 到T 據點,其權利範圍35/48 ,係未經法務 部執行署拍賣,於105 年8 月9 日逕行收歸國有登記予被 告,被告就以無任何對價取得D 至T 據點之權利範圍35/4 8 之土地,綜上所述,原告依現有使用狀況,G 據點順理 成章分配予原告,D 到T 據點已全部被第三人佔據使用, 分配予被告。從任何角度而言,怎能均由第三人佔據使用
之地分配予原告,顯然不合理,屆時勢必原告與佔據國有 土地之人衍生不必要的紛爭。據上論結,原告係承買原所 有權人有使用現況,利用價值之土地,而被告係承受收歸 已被第三人佔用之所有地上物及其佔用人須經道路之所有 土地,此論點乃是無庸置辯之事實。查系爭823 地號,面 積1512平方公尺,原告僅佔13/48 (409.50平方公尺)區 區之土地,被告不顧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其共有人 現有使用狀況,將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分割為三個區塊, 完全失去了土地利用價值可言,如此分割方案可採取嗎? 依被告分割方案圖,F 為原告取得,C 係低窪沼澤地也是 原告取得,G 係佔用國有土地蓋房子必經道路之佔用人, 由原告與被告保持共有,接著又要與佔用國有地蓋房子必 經G 道路持分,如此三方面的人糾纏不清,顯然上列分割 方案卻增加共有人數,顯與土地分割是為減少共有人數以 活化土地利用之目的不符,顯難認可採(參照105 年朴簡 字第44號)。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40 9.50平方公尺區區之土地分割成三個地區,能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公平合理嗎?被告以未補償方式取得該系爭之土 地,且爾後被告有權令佔用人承租或購買,俾被告得到相 當多利益,有鑑於此,被告應欣然接受登記予權利範圍35 /48 之土地分配位置,原告原本佔有13/48 之土地位置與 被告承受35/48 之土地分割出二塊地,一塊為原告所有, 另一塊為被告所有,俾能圓滿解決分割事件。
(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 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 今被告將原告權利範圍13/48 之土地分割三個區域,毫無 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可言,原告花了壹佰陸拾多萬元所買 之土地,被告竟然分配予原告低窪沼澤地及佳禾里社區必 經之道路,完全失去了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原告意旨能分 配完整一塊有利用價值之土地,其餘之土地今無條件無代
價登記予被告,順理成章應欣然接受35/48 之權利範圍之 土地,不能再要求那塊地方分配予原告,那塊地與原告持 分,如此就失去了分割共有物之要旨。
(六)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 判斷,有鑑於此,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取得系爭810 、 823 地號之權利範圍35/48 土地之前,被告完全不知系爭 810 及823 地號之使用現狀及被佔據情形,被告未了解現 況土地利用價值,而定分配系爭810 、823 之土地合理嗎 ?
(七)綜上所述,系爭823 地號,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收歸國 有之前,除了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購買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G 部分之土地外,其餘所有據點均被他人佔用 (含道路即交通用地),共三戶佔用後蓋房子,他們出入 必經過E 之道路,他們心裡頭已準備好若收歸國有,必定 要向被告承租或購買,當然承租或購買必定整體(含道路 承租或購買),不可能僅承租或購買房屋佔用基地之面積 ,屆時承租人或購買者就沒有使用道路之所有權,有鑑於 此,佔用人必定承租基地及出入道路,才算合情合理。今 被告將原告應有部分409.50平方公尺分成三個據點,如此 之分割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有利用價值嗎?原告花 費160 多萬元購買而之土地,等於毫無價值可言,尤其是 低窪沼澤地(約120 平方公尺),低窪沼澤地已被第三人 佔據使用播種稻子,屆時被告可令佔用者購買或承租,不 是兩全其美嗎?茲原告提出系爭810 及823 地號分割方案 如107 年9 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附圖㈠,倘若810 地號,A 地基之寬度延伸成一條直線,這條直線西邊由原告取得, 東邊由被告取得,倘若超過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兩造宜 以金錢互為補償之,823 地號G 部分由原告取得,餘D 、 E ……T 由被告取得。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現場情況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請准依被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判決,其中嘉義朴子市○○○段 ○○○段000 地號,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
日朴測土字200100號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另嘉義縣○○市○ ○○段○○○段000 地號,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 6 月1 日朴測土字111000號之複丈成果圖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的分割方案不公平,希望以被告107年5月25日的陳報狀 所擬的分割方案來分割。被告主張道路部分應維持共有狀態 ,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分擔,並配合道路位置分割,方符 合公平原則。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消滅共有關係 係旨在使原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俾利其使用、收益、處分 ,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因此法院應考量共有 人使用現況,及共有物名性質、價格,審酌共有物之四週狀 況及分割後之利用效果,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公平原 則為適當之分配。
三、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數所107 年3 月23日朴測土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2 筆共有土地使用現況皆有部分為 柏油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中,故被告主張道路部分應由 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狀態,日後再由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及朴 子市公所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方符合分割之公平原則,並兼 顧公共利益。且因被告並未使用該2 筆共有土地,本應分配 空地,茲配合現況道路位置,並按兩造應有持分面積分配, 系爭810 地號土地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 朴測土字2001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將編號A 基地分歸原告 取得以利其建物使用,編號B 空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 道 路維持共有。至於系爭823 地號土地因多為訴外人占建房屋 使用中,考量降低拆屋之社會成本,避免不必要之紛爭,被 告仍是配合道路位置及建物現況,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 年6 月1 日朴測土字1110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保留編 號G 道路維持共有,土地東邊依建物位置將編號A 、B 分歸 被告取得,編號C 分歸原告取得,西邊空地編號D 、E 、H 分歸被告取得,編號F 分歸原告取得,衡平分配兩造,應是 較符合分割之公平原則,為合理可行之方案。
四、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陳稱其因買賣購得系爭土地,應 分配使用位置,故將道路及訴外人占用部分全部分歸被告取 得。然查兩造或前手所有權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原告已先占 用系爭土地,事後方取得所有權,明知土地現況有道路及第 三人之建物,故其主張乃於法無據。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分配被告之土地面積尚不足,如此將所有之不利益皆推由被 告來承擔,被告無法同意,全然違反分割之公平原則,實非
可採。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朴測土字 000000號及107 年6 月1 日朴測土字111000號複丈成果圖等 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 ,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8 平方公尺;另同小段823 地號 亦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2平方公尺。查上揭兩筆土地, 現為中華民國(註: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與 原告沈永吉共有,原告沈永吉的權利範圍為13/48 ;另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中華民國管理的權利範圍為35/48 ,有 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次查,上揭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 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請求 本院以判決為分割,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 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系爭810 地號土地為空地,一部分 已開闢成道路;另系爭823 地號土地上面有建築物,建築物 使用人非土地所有人。上情有本院107 年4 月25日會勘筆錄
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3日朴測土字567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四)可參。又查,原告沈永吉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 朴測土字第18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其中 系爭810 地號土地,分給原告之B 部分為空地,分給被告之 A 部分則為道路。另823 地號土地,分給原告之D 部分為空 地,而分給被告之C 部分,上面遍布由第三人占用之庭院、 三合院磚造建物、一層磚造建物、一層鐵皮屋建物及三層鋼 筋混凝土建物及供他人通行的碎石道路、柏油道路等。原告 所提出之甲方案,分給原告的土地部分,均為可供完全利用 的空地;但是,分給被告的土地部分,則為現況較難利用的 土地。而且,原告完全不分擔任何的道路面積,將道路面積 全部推給被告負擔。因此,甲方案對被告而言,顯然不公平 。
四、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市107 年6 月1 日朴測土字第111000號及107 年10月16日朴測土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合稱乙方案)。其中810 地號土地( 參107 年10月16日朴測土字第20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部分,將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 部分面積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C 部分道路面積82平方公尺,由 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另外,823 地號土地(參107 年6 月 1 日朴測土字第11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部分,C 、F 部分,面積合計31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A 、B 、D 、E 、H 部分,面積合計83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G 部分為道路面積371 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則較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原告在810 地號分得之A 部 分及在823 地號所分得之C 、F 部分,均無任何的地上建物 ,可即時利用。雖然其中C 部分現況為低窪沼澤地,但是該 土地緊臨道路,對外通行方便,僅因之前C 部份係由第三人 佔用,佔用人蓋苦瓜寮曾經在此挖掘C 部份的土地填土蓋房 屋,也曾經種植稻子,現況才會變成低窪沼澤地。但是,該 土地仍然是屬於建築用地,而且土地緊臨道路邊,在市場上 仍具增值潛力。而被告在823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A 、B 、D 、E 、H 部分,其中僅E 、H 部分是空地,其餘D 部分則為 難利用的畸零地。另外,被告分得A 、B 部分,上面已遍布 由第三人占用的庭院、三合院磚造建物、一層磚造建物、一 層鐵皮屋建物及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碎石道路等地上物, 但被告未將第三人佔據使用的土地分配予原告,以避免原告 與佔據土地之人衍生不必要的紛爭,而將未有他人佔據使用 的C 部份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得以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
應可認兼顧原告的利益。再查,被告就A 、B 部分的土地, 在日後尚必須另向占有使用者請求返還土地或請求拆除地上 建物,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乙方案,將道路由兩造 按持分比例公平負擔面積,而其餘分配給原告的部分乃為可 即時利用的土地,符合公平原則。至於原告陳稱伊因買賣而 購得系爭土地,應分配伊現在使用的位置(即附圖四G 部分 ;或附圖二的E 、F 部分;或附圖三的D 部分)云云。然查 ,原告是於107 年1 月18日始行購買本件系爭土地的持分, 兩造或前手所有權人間並無分管的協議存在,原告明知土地 的現況有道路及第三人之建物存在,卻在於取得土地共有的 持分以後,未曾與被告協議分管的範圍,即逕主張欲分配在 自己所占用位置的全部土地(即附圖四的G 部分;或附圖二 的E 、F 部分;或附圖三的D 部分)。原告上揭主張,於法 無據,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分得的大部分土地,被告日後 尚須另行處理占用者法律關係的問題,已兼顧原告使用土地 的時間及經濟上效益。復查,被告要求原告分擔道路的面積 ,反對原告將道路面積全部推給被告負擔,乃是為全國人民 善盡其為國有財產管理人的責任,符合大多數人民的利益, 且系爭土地於分配後,原告所分得的土地尚屬方正,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乙方案,係屬較為可採的分割方案,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主文所示分歸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之部分,是因為本件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告,非以中華民國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中華 民國土地的管理者,故諭知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 得。但真意乃為分歸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中華民國取 得,故土地所有權人應登記為中華民國,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且兩造亦本可互換 地位,故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應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