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王居福
訴訟代理人 王居財
被 告 潘奕志
訴訟代理人 曾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452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其中新臺幣1,0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 1,525,6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 5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2,114,644元,並自107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3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台82線道路匝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 嘉45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竟疏未注 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 已行近路口中央,被告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通 過上開交岔路,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顏面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斷裂、外傷 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
主要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3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為車禍發生 後一年內,支出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用共3萬元。 2.交通費含後續支出:2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往返就診必要,自嘉義縣東石鄉家中 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含後續支出 共2萬元。
3.看護費用: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 106年3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於106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復於10 6年5月30日住院,於106年6月2日出院,住院共 4天,兩次 合計住院共25天。住院期間25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萬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252,100元
原告受傷前從事零工,至今已 1年無法工作,以車禍發生時 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52, 1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75,287元 原告車禍至今已逾 1年,因顱內出血後遺症,依診斷書記載 因眩暈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符合強制險保險法規定之神經障 害認定審核基準第七項「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頭部外傷 後引起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第二項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 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再依勞保局退休年齡規定65歲, 原告尚餘13年工作能力,以失能等級第七級認定,勞動減損 比率為69.21%,以目前基本工資為每月 22,000元計算,年 所得為264,000元,合計原告受有2,375,287元(計算式:26 4000×13×69.2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6.精神慰撫金:149萬元
原告因被告嚴重交通違規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無 端遭此橫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除多次住院手術長達25日外, 出院後仍需休養 4個月,且須長期的復健治療,事故後更經 常頭暈目眩,並有左肩無力等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及工作能力,如今顱內出血導致之眩暈後遺症,工作上有 所限制,實屬身心受創嚴重、精神痛苦不堪,自係損害重大 。又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未加聞問,毫無歉意,且拒絕提出 賠償,更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足見被告加害程度重 大,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
4.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4,229,287元。惟因 本件事故兩造都有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肇事責任各2分之1, 故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後,僅請求2分之1之損害賠償即2,11 4,644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644元,並自 107年7月6日( 即 107年6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原告請求看護費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1,544元 (以車禍 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4個月又25日)同意給 付。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用收據,有提出 單據部分沒有意見。
㈡然原告於106年3月5日1時許,駕駛原告車輛行經閃光紅、黃 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慢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 車輛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亦因而受有外傷性出 血(胸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害),當時 被告搭載之女友也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相關損害,爰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 茲就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156,000元
被告從事臨時水電學徒,每月薪資26,000元,因本件事故受 傷不能工作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56,000元(26000×6個月) 。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832,880元 車禍至今已逾 1年,被告右手部擦傷、右膝部撕裂傷偶爾腦 部眩暈,符合強制險保險法規定之神經障害認定審核基準第 七項「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頭部外傷後引起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第二項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第七級。再依勞保局退休年齡規定65歲,被告尚餘43年工作 能力,以失能等級第七級認定,勞動減損比率為69.21%,以 目前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計算,年所得為 264,000元, 合計受有7,832,880元(計算式:264000×43×69.21%)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137萬元
被告因原告嚴重交通違規行為,肇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情節嚴重,致被告與女朋友呂芷安遭此橫禍,而被告
受有外傷性撕裂傷等傷害,嚴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睡覺作惡 夢、心生恐懼感的車禍及影響被告工作能力,又原告於肇事 後對被告未加聞問,且拒絕提議協商,足見原告加害程度重 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37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6年3月5日1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 豐稠村台82線道路匝道與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嘉45線道路交 岔路口時(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與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該處之 原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顏面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斷裂、外傷性顱內出 血等傷害;被告受有胸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右膝部撕裂傷 等傷害。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天看護費共 5萬 元(每日2000元計算)。
3.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須休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休養期間4 個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1,544元(以每月基本工資 21,009元計算,原告其餘主張4個月25天以外不能工作之損 失被告否認,由法院判決)。
4.休養期間超過4個月又25日不能工作損失的部分,倘若原告 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每月21,009元計算。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2.原告請求及被告抵銷之項目,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5日1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自嘉義縣 鹿草鄉豐稠村台82線道路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道路與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嘉45線道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行 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則駕駛原告車輛沿嘉義縣鹿草鄉豐 稠村嘉4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不慎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調閱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1號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 地點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原告車 輛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原 告亦未依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 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兩造受有前揭傷害。則兩造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洵堪認定,本院參酌上情, 認被告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七成及三成之過失責 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用 共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 本院卷第145至217頁) ,且經本院函查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嘉義長庚醫院檢附原告住院及 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261至294頁)。經核原 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加總後已逾 3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萬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含後續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有往返就診必要,自嘉義縣東石鄉 家中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含後續 支出共2萬元等語,並提出就診單趟來回車資共600元之計程 車車資收據20張為證(詳本院卷第219至257頁),足見原告單 次往返就診之車資應為 6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傷害,有定期回診之醫療上必要性,另參酌嘉義長庚
醫院檢附原告歷次就診醫療費用及就診日期明細,原告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迄107年11月7日止,期間門診共計31次,以每 次往返600元車資計算,共支出就診車資18,600元 (600×31 =18,6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次住院期間共計25日,每日以 2,000元計算,請 求看護費用共 5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願意賠償, 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零工,至今已 1年無法工作,以車禍發 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252,100元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被告就休養4個 月又25日部分(25日為兩次住院之總日數)不予爭執,惟就休 養逾4個月又25日部分,則予否認。
⑵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超出 4個月又25日之部分,是否 確有因系爭傷勢尚未復原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乃就原 告傷勢經休養後,是否仍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加以函查,經 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106年5月30日至本 院住院,經診斷為左肩旋轉肌破裂, 5月31日手術,手術後 宜休養4個月不宜工作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22日長庚院嘉 字第1071050286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9頁) 。由上 開函文可知,原告因左肩旋轉肌破裂於106年5月31日接受手 術,手術後之6月至9月,因傷勢復原休養所需,共 4個月不 宜工作乙情,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該次手術後逾 4個月, 仍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應無可採。
⑶然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 106年3月5日,原告當天急診住 院手術治療,嗣於106年3月25日出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右 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顏面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斷裂、外傷 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觀之,原告「第一次出院後」,因上開骨 折傷勢復原癒合所需,約 2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且符合 實情。故本院認原告於 106年3月5日受傷後,「含第一次住 院期間20日及出院後」,總計約 3個月無法工作,應可認定 。
⑷再加計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後,「含第二次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 4個月期間,因傷勢復原休養而無 法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總 計無法工作之期間(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總計應為7個月( 3個月+4個月)。以兩造同意之每月薪資21,009元計算,7個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47,063元(21,009×7=147,063
)。故原告請求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含被告不爭執之4個月 又25日在內)147,06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可採。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因顱內出血後遺症,因眩暈無法從事粗重工 作,符合強制險保險法規定之神經障害認定審核基準第七項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頭部外傷後引起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第二項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 級。再依勞保局退休年齡規定65歲,原告尚餘13年工作能力 ,以失能等級第七級認定,勞動減損比率為69.21%,以目前 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2,375,287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本院乃就原告所受系爭車禍傷勢經治 療後,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加以函查,經嘉義長庚醫 院函覆稱:病人最後一次回診骨科之日期為 8月10日,後未 再回診追蹤治療,故難以評估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是否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有該院 107年10月22日長庚院嘉字 第1071050286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9頁) 。依前開 函覆內容,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惟依 其就診之病歷記載內容,尚難以評估認定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尚 無足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嚴重交通違規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原 告無端遭此橫禍而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長達25日外,出院 後仍需休養 4個月,且須長期的復健治療,事故後更經常頭 暈目眩,並有左肩無力等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 工作能力,身心受創嚴重、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149萬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之交岔路 口,被告車輛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原告車輛行車方向設 有閃光黃燈,兩造皆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兩造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 此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顏面骨 骨折、左肩旋轉肌斷裂、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接受兩次 手術,手術後亦須定期回診復健,身體及精神皆受有相當大 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為545,66 3元(30000+18600+50000+147063+300000=545,66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本件 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七成及三成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因車禍事故而受損害之之金額,扣除 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381,964元(545,663×0.7=381, 964.1,元以下4捨5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360元,業據原告 提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 應為364,604元(381,964-17,360=364,604 )。 ㈥被告抗辯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 6個月不能工作,每月 薪資2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56,000元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右膝部撕 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就原告前揭傷勢所需休養期間加以函查,經嘉義長庚 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 106年3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右膝部撕裂傷 2.5公 分,病人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兩週等語等語,有 該院107年10月22日長庚院嘉字第 1071050275號函文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41頁) 。而被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26,000元 ,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其實,故本院以事故發生之每月基 本工資21,009元計算,被告因上開傷勢兩週無法工作之損失 應為10,505元(21,009×2/4=10,504.5,元以下4捨5入)。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車禍至今已逾 1年,其右手部擦傷、右膝部撕裂傷 偶爾腦部眩暈,符合強制險保險法規定之神經障害認定審核 基準第七項「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頭部外傷後引起眩暈 及平衡機能障害,第二項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七級。再依勞保局退休年齡規定65歲,被告尚餘43 年工作能力,以失能等級第七級認定,勞動減損比率為69.2 1% ,合計受有7,832,880元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所受 傷勢為「胸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右膝部撕裂傷 2.5公分」 ,足見被告所受傷勢多為外傷,且頭部未受任何傷勢,何來 「偶爾腦部眩暈」,符合「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之情形?
被告陳報之歷次書狀內容,皆係將原告書狀內容幾乎原封不 動加以謄繕後,作為自己之書狀內容,甚至連原告、被告之 稱謂皆未更正,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亦因腦部眩暈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傷勢,要無可取。況且,本院就被告所受傷勢是否 達於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加以函查,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稱 :病人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兩週,經治療後,應 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有該院 107年10月22日長庚院 嘉字第1071050275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頁) 。益 證被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兩週可復原,自未達勞動能力減 損之程度。故被告抗辯其勞動能力損減之損失 7,832,880元 云云,要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嚴重交通違規行為,肇生本件事故,違反道 路交通規則情節嚴重,致被告受有外傷性撕裂傷等傷害,嚴 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睡覺作惡夢、心生恐懼感的車禍及影響 被告工作能力,請求精神慰撫金 137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參酌被 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兩週可癒,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 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基上,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為20,505 元(10505+10000=20505) 。且本件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應各負七成及三過失責任,迭述如前,則被告上開因車 禍事故而受損害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6, 152元(20,505×0.3=6,151.5,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本 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6,152元,洵堪認定。 ㈦因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364,604元,經被告抵 銷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6,152元後,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金 額應為358,452(364,604-6,152=358,452)。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8,452元, 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525,675元之部分,依法毋庸徵繳 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 2,114,644 元,故上開擴張請求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6,390 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