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3號
CYDV,107,訴,223,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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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謝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麗珠 
      張芳銘 

      王榮山 
      王榮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判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
鄭麗珠積欠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6,870元,而
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價額為7,340,688元(以公告土地現值1,368元/平方公尺及
總面積5,366元平方公尺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基此,爰核定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為4,666,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另就前
開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23元,
然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8,370元,故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 8,853元(計算式:47,223元-8,370元=38,853元)。是前
開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853元,合計
為109,702元(計算式:70,849元+38,853元=109,7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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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