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0號
CYDV,107,訴,100,2018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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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張盧雲 
      張炳文 
      張永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9 行以下「5、至於被告張炳文雖於92年8月15日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移轉給原告…被告張炳文既為張東坤之繼承人…則被告張炳文亦得援引被告張盧雲之時效抗辯…,故被告張炳文同得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理由,拒絕向原告為清償」等關於【被告張炳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至於被告張永川雖於92年8月15日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移轉給原告…被告被告張永川既為張東坤之繼承人…則被告張永川亦得援引被告張盧雲之時效抗辯…,故被告張永川同得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理由,拒絕向原告為清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第9行 以下「5、至於被告張炳文雖於92年8月15日將嘉義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移轉給原告…被告張炳文既為張東 坤之繼承人…則被告張炳文亦得援引被告張盧雲之時效抗辯 …,故被告張炳文同得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理由,拒絕 向原告為清償」等關於「被告張炳文」之記載,均為誤繕, 依兩造主張應為「被告張永川」,爰依被告聲請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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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