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原 告 侯陳秀素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侯英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英禎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41,807 元【計算式:(3,600,000 元-3,000,000 元)+58
3,068 元+869,671 元+289,068 元=2,341,807 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