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陳萌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展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 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面積
為1,790平方公尺、民國107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600元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790分之676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81,600元(1,790×1,600×676/17
90=1,081,6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