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何金安
被 告 簡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改善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
號前道路排水溝加蓋,請求被告應將位於該處之龍眼樹砍除等語
,在性質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