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06號
CYDV,107,聲,40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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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李孟儒 
相 對 人 康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訴 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訴訟程序 無從進行。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8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並於 民國107 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憑。
三、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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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元/新臺幣) 107年度聲字第4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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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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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惠中醫診所函│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查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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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榮民總醫院│ 10,8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鑑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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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
│ 合計 │ 11,880元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3,32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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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