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79號
CYDV,107,聲,379,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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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馮惠蓮  台中市○○區○○路000號16-1號1樓
相 對 人 蔡志輝  嘉義縣○○鄉○○村○○○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在聲請人所有嘉義市○○○ 路000號房屋內,發現相對人有業務侵占行為,相對人即與 蔡志明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相對人將賴德良拉至屋 外,並由相對人在大門處等候,嗣相對人又將聲請人強拉至 屋外,並將聲請人之夫朱高德拉至門口,由蔡志明以雙手勒 住朱高德頸部,欲將其致死,經朱高德將其手咬傷,朱高德 始倖免於死。相對人等前開殺人未送與業務侵占業經台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然聲請人於107年11月30日突獲法院 假處分裁定與執行命令,相對人並即進入前開屋內將其所侵 占貨物搬走,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且前開假處分裁定未與原 告陳述之機會,不合法且不合理,因情況緊急,且可能危及 聲請人夫妻生命安全,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 棄前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並聲請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宣告停止執行云云。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一、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對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以執行名義為假處分之 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卷核閱無 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其顯無理由 ,而以107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駁回,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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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