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5號
CYDV,107,簡上,65,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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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文正 
      黃王淑婉
      黃仁德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文廷 
被上訴人  涂德村 

      侯連展 
      侯文吉 
      侯清明 
      侯鐘堡 
      侯永全 
      涂水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95-2 7 地號,下稱系爭20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地 段204 地號(重測前為693-27地號,下稱系爭204 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黃文正所有,其上同地段75號建物(下稱系爭75 號建物)為上訴人黃王淑婉所有;同地段205 地號(重測前 為693-28地號,下稱系爭20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仁德所 有;坐落系爭204 、205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74號建物(下 稱系爭號74號建物)為上訴人黃文正黃仁德所共有。訴外 人黃國煌於90年間於系爭204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75號建物 時,即同時建造圍牆,嗣上訴人黃仁德於105 年間整修系爭



74號建物時,沿系爭75號建物建築牆壁線延伸續築圍牆。系 爭75號建物前於91年2 月15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 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完峻,依下各 點說明,可知系爭75號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1.依據省地政處77年7 月19日,77地一字第4047號函之意旨, 內政部於77年已要求全國地政機關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時, 倘發現建物占用鄰地,須統一以虛線繪製並著色表示,另須 於空白處加註「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地段號)未計算 建物面積」,另案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建物測量 字第606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有依上規定明確記載占用鄰地 之情事,而系爭7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卻未有上開占用鄰地之 記載,是本件並無越界建築乙情。
2.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倘係以使用執照轉繪而成,則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之1 規定,均須於圖面上註明辦理 轉繪之依據,此有另案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2 月 9 日所繪製之另案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然上開第282 條之 1 規定係於102 年8 月28日所增訂,而系爭75建號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係於91年2 月15日所繪製,斯時僅有簡化建物第一 次測量作業要點可資遵循,即建物平面圖雖可轉繪,但建物 位置圖仍應依據該要點第6 點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可見 91年時並無類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之1 得免實地測 量之相關規定,是依據當時法令,系爭75號建物之測量成果 圖中建物位置,須由地政測量人員實際到場測量,而無從僅 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轉繪,故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比例尺還原計算後,與系爭202 地號土地尚有約60 公分之距離,顯無占用系爭202 地號土地。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5 條、第282 條規定之用意,係在確 定合法建物之建築位置是否越界,若有則應記載於建物測量 成果圖及登記簿上,此自另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簿謄本觀之即明。上開坐落臺 南市之建物因部分越界建築之故,其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之位 置圖除記載地號外,對越界建築部分,更以虛線標出越界範 圍,並於圖說下方位置記載…「四、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 地龍山段351 地號部分不予計算面積。」等語,該建物登記 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並將該占用事項明確記載「本建 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龍山段351 地號部分不予計算面積」等 語,以為公示。反觀系爭75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 記簿謄本中,均無越界建築之記載,是綜上情節判斷,系爭 75號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甚明。
㈡、此後系爭75號建物即無任何增建或改建。嗣雖經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於95年間對前開土地進行重測,理當亦應無越界 之可能,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仍有如下違誤:
1.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5年間對前開土地進行重測當天, 土地所有權人皆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之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 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6 點之規定,參考其他可靠資料所示 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 測。惟系爭204 、205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鄰接巷道,原為一 稍微開喇叭狀道路,重測後竟為一平整之平行道路,可證重 測程序之際,未確實參照舊地籍圖。況上訴人黃仁德於重測 時正值出國求學,重測後之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竟記載「 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於經界物 名稱欄勾選「14待協助指界」並蓋上訴人黃仁德私章,亦證 重測之調查程序有瑕疵,是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漏未審酌 其自行繪製之前建物測量成果圖此一可靠資料,即率斷實施 重測,顯係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6 點之規定,致95年重測後所 繪製之地籍圖存有大違誤,原審復依該違法之地籍圖作為比 對資料,作成鑑定圖,亦屬一錯誤基礎事實之鑑定,原審法 院竟將該鑑定圖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有違誤。 2.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朴地測字第1060007 752 號函(下稱系爭7752號函)雖稱無法依建物成果圖認定 界線位置云云,然系爭75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雖係測繪建物 主體,原審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測繪被上訴人所指圍牆位 置,上開二位置雖分屬不同,惟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據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已繪明土地界線,故雖 上開二位置分屬不同,仍可作為判斷是否越界建築之依據。 再者,依上述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建物測量成果圖應依據 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作成,而建物位置圖,又應以地籍圖 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並繪明土地界線 ,則參酌建物測量成果圖自可得知建物之位置及其經界與鄰 地之距離,是系爭7752號函所載內容,顯為一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原審判決以此作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實有越界0.89平方公尺,乃因重測 「協助指界」而來,非可歸責上訴人之肇因,衡平上訴人拆 除越界圍牆所失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結果,請求參酌 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之2 之規定,免除上 訴人拆除圍牆之義務。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稱:㈠、原審判決係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定上訴 人確實將圍牆蓋至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上訴人雖已取得使用 執照,然主管機關發放使用執照時,對於圍牆是否蓋超過土 地界線並非審查範圍,是無從僅憑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而 認定其等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2 地號土地。又上 訴人一再指稱其等於該址居住一甲子,又以舊地籍圖所載內 容,稱其等所有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又尚有60公分 寬等語,然此均遭原審判決駁斥在案,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科學與有利之主張,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憑無據。㈡、上訴人係圍牆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圍牆」依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可知,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 796-1 條之適用,況上訴人之圍牆已嚴重妨害被上訴人出入 後方廁所,將來倘被上訴人有以輪椅代步之需求,則將更難 進出後方廁所,是上訴人之主張,難謂有理。
㈢、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訴部分:
㈠、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系爭202 、204 、2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於9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前,分係嘉義縣○○鄉○○○ 段000 ○00地號、693 之27地號、693 之28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7 人為系爭202 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04 地號土地則 為上訴人黃文正所有,系爭205 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黃仁德 所有,系爭圍牆為上訴人3 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135 頁 、第167-16 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於:系爭202 與204 、205 土地間之界址為何?附 圖上所示A 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茲分述如下。
2.系爭202 與204 、205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6 年9 月11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G-H-I 連線: ⑴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 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 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 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6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3 筆土地於95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分別經土地所有權人侯連展侯文吉侯永全涂水籬黃文正黃仁德到場指界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49 頁)。本件辦理重 測人員除依據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外,另參 考鄰近土地鑑界之資料及舊地籍圖套繪後,還原到實地之位 置釘定界址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主辦重測人員陳天民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第212-214 頁)。嗣將重測結果公告,逾 公告期間,未有土地權利關係人聲請複丈或提出異議,系爭 3 筆土地之界址,即因此而告確定。足認系爭3 筆土地地籍 圖之重測,均依照相關地籍圖重測之法律辦理,其所確定之 界址,人民及國家機關均應遵守。日後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應 依重測後確定之界址予以認定無疑。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參酌 舊地籍圖資料辦理重測,本件重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 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即不足採。
⑵經查,本件係因上開土地於95年間進行地籍重測,上訴人爭 執重測結果、地籍圖所定經界,始提起本件(反)訴訟,原 審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 指界,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繪製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 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9 月12日測籍 字第1060003568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31-335 頁、第345-349 頁)。 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 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G-H-I-J 連接實線,係大德興段202 地號與同段203 、204 、205 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大德興段202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位置。(三) 圖示A (噴漆)-B (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大德興段203



、204 、2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實地 指界位置」等內容。依上所述,足認鑑定機關係依朴子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為據,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三筆土地應以鑑定圖所 示連線G-H-I 之黑色實線為界址。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 量、計算及核對,亦確認鑑測中心樁係屬正確,並無違誤地 籍測量等相關規定,堪信為真實。故應以鑑定圖所示之G-H- I 連線之黑色連線為系爭三筆土地間之經界。
⑷反觀上訴人所為指界,係其自行將現場上訴人建物旁水溝外 緣之A-B 位置指界,上訴人雖稱其所指界之水溝位置,係早 在三合院建造時所蓋,依該滴水溝槽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然 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在興 建水溝之初,即就系爭204 、205 地號土地為鑑界,且上訴 人指界位置,與鑑定單位重測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 定圖所繪製重測後之經界線不一致,本件即無從單憑上訴人 主觀指界,逕論系爭三筆土地界址應以水溝為界。 ⑸再者,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 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及地 圖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現象,為解決此問題 ,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 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之科學 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 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既於95年間重測,顯見 原有地籍資料有重新測量必要。又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 繪技術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此 時應以較新、較精密方式測量之結果為準,倘再以舊地籍圖 為斷,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決策, 即失其目的,故界址應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 鄰接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綜合判 斷之。上訴人抗辯原審法官未依重測前之地籍圖作為套繪之 依據云云,亦難憑採。
3.上訴人依附圖所示,越界建築A 部分圍牆,並無正當權源, 應予拆除:
⑴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既如鑑定圖所示G-H-I 黑色實線, 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3 人共同所有之圍牆部分占用被上訴 人7 人所有系爭202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 ,面積為0.89平方公尺,自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7 人本 於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應拆除坐落系爭20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上訴人 共有系爭圍牆部分,並將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7 人,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74、75號建物於91年間由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均未標示系爭建物有越 界建築,且依系爭75號建物重測後測量成果圖,該建物北面 與系爭土地之地界尚有60公分寬,即便加上系爭圍牆,上訴 人仍未蓋滿系爭204 及205 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3 人並無 越界建築云云。惟系爭7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僅記載「本建 物於38年6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無該位置圖 及平面圖資料可移繪」,而系爭7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則記 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90年嘉朴市工使 執字第034 號設計圖或竣工圖轉繪計算」,有該建物測量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 頁、第265 頁)。且經原審 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何以系爭75號建物測量成果 圖未記載有越界之情形,但本院至現場測量時,卻有部分建 物(圍牆)坐落於系爭202 地號土地?2.依地籍測量等規則 ,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時,有無規定須顯示建物與經界之差 距?系爭7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無辦法顯示建物與地界間之 差距範圍?可否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相關位置據以認定地界 線位置?」,據函覆稱:「1.系爭7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 置圖部分係測繪建物主體。貴庭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測繪 被上訴人所指圍牆,前述二位置不同。2.依據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82 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 面圖,並無規定顯示建物與經界之差距範圍,故無法依建物 成果圖認定地界線位置」等語,有該所106 年10月26日朴地 測字第1060007752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9 頁)。 ⑶再查,系爭75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分為建物位置圖及建物平面 圖兩部分。其中建物位置圖部分須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實 施測量後繪製,平面圖部分係依照使用執照轉繪等情,業據 證人即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吳國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15 頁),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 頁)。雖足以認定系爭75號建物於施測時,其主體座 落位置並未越界建築在系爭202 號土地上。惟該次測量係針 對建物之主體而為測量,至於主體外側圍牆部分,並未在施 測之範圍內至為明顯。何況,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興 建圍牆時,曾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行興建,且本件被上 訴人所請求拆除者,即係系爭75號建物外側之圍牆而非關建 築主體本身,故縱認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顯示主體建物之 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但仍與系爭圍牆有無越界建築之情



形無關。從而,上訴人抗辯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75號建 物與北側經界線尚有約60公分之間距,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 云云,並不足採。
⑷基上所述,前開75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僅繪製建物所在, 本不包含上訴人自行興建之系爭圍牆,且亦無法依建物成果 圖認定地界線位置,加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興建 系爭圍牆時並無鑑界(見原審卷第429-430 頁),自難以系 爭75號建物主體係在系爭204 地號土地內,即認系爭圍牆並 未越界。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5 條之規定係規範「建物 位置圖」,是本件「建物測量成果圖」自無適用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75 條之規定,上訴人援引上開法令,委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圍牆時,如有越界建築 ,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應即時提出異議。且縱認有越界 建築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依同法第796 條 之1 之規定,亦得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移除云云。惟按牆垣非 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 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 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 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者為圍牆而非房屋 之構成部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再者,應拆除之圍牆為上訴人私人所有,與公益無關,且 面積僅0.89平方公尺,關乎上訴人之利益甚微,均與民法第 796 條之1 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移 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3 人占有被上訴人7 人所有系爭202 地號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7 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02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7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因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四、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文正所有系爭204 地 號土地,上訴人黃仁德所有系爭20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7 人共有之系爭202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204 、205 地號土



地及203 地號土地於95年曾經重測,於21年間建造木造之系 爭74號建物,嗣後加蓋成三合院。查系爭74號建物測量成果 圖記載,並無占用鄰地記事,且該三合院之使用當年即在地 界留有系爭滴水溝槽,又以屋簷滴水為界是重要地方習慣, 也是界址參考依據之一。系爭75號建物圍牆之後另築有約30 公分之滴水溝槽,就前後建築物之位置以觀,此水溝係為重 建前屋簷蓄排雨水用,亦係與鄰地相隔之界址。因被上訴人 7 人提起拆屋還牆之訴,然上訴人2 人認為兩造土地應以系 爭滴水溝槽為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上訴人2 人認為本件 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並聲明:⑴請求確認上訴人黃仁德黃文正所有坐落系爭20 4 地號、20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7 人所有系爭202 地號 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AB連線;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均以:認為本件反訴無確認利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係繪製兩造之界址,而AB連線是否就即 係系爭滴水溝槽,這部分並無證據。上訴人2 人雖主張新地 籍圖有瑕疵,然從未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提出任何行政 爭訟與救濟,也無因為上訴人2 人有此主張即改變附圖或鑑 定圖就地籍線之認定,且上訴人2 人並無舉證證明當地有以 滴水溝槽為界之習慣,故認上訴人2 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本件反訴與上開本訴之爭點為同一,本件本訴部分, 本院已認定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訴人3 人必須拆屋還地,則 系爭202 與204 、205 地號土地之地界即為本院在鑑定圖上 所標示之G-H-I 黑色連接實線,是反訴部分之理由判斷,均 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黃文正所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黃仁德 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間,應以鑑定 圖所示之G-H-I 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界址,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2.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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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