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4號
CYDV,107,簡上,5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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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洪崑萍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6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利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17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F、面積17.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審卷第15至17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35 至37頁),而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19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為訴外人吳樹森吳乾德吳乾興吳文宗 (下稱吳樹森等4人)所共有(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坐落前開919地號土地上之 木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則為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原證1,嘉義縣稅捐稽徵處64年 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原審卷第13頁),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洪平國所興建,係由原地主吳錦松提 供上開919地號土地與洪平國種植果樹及興建系爭房屋, 嗣吳錦松欲將土地提供建設公司合建房屋,遂於民國69年 4月2日與洪平國訂立合約書,約定:「雙方於民國54年12 月3日訂立合約書」、「地上植種果樹及建築乙座房屋耕 種使用」(原證4,54年12月3日合約書、69年4月2日合約 書,原審卷第85至91頁),足證當時洪平國有合法使用上 開919地號土地之權源。
(二)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道路,為上訴人對外通行道路,並鋪 設有柏油路面已有50至60年,惟最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有通行權存在,並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致上訴人 無法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之權利等 語。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洪平國於69年4月2日與吳錦松所訂系爭合約書(上證1, 本院卷第25至29頁),雖約定系爭房屋交由吳錦松「屆時 地上果樹及房屋聽由吳錦松與建設公司所訂約條件,而自 由處分,即該拆即拆、該毀即毀,洪平國不得干涉」,此 即係附停止條件。然既係約定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屆時」 始由吳錦松處理系爭房屋,而迄今吳錦松與建設公司尚未 興建房屋,屬前開停止條件不成就;且吳錦松亦迄未終止 其與洪平國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仍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土地可供與被上訴人交換。另 系爭土地雖留有可供機車通行之寬度,然仍過窄,無法供 自用小客車或農用機械出入,請依現有道路現況供上訴人 通行。至前開919地號土地原為吳錦松所有,嗣為吳樹森 等4人所共有,其等係繼承自吳錦松
(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有房屋稅籍資料可憑;而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為前 開919地號土地且為袋地,須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 外聯絡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上訴人利用被 上訴人所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二所示F、面積17.14平方公尺之系爭現有水泥 路面道路對外通行已數十年,且較被上訴人所抗辯通行其 餘920、1139地號鄰地使用面積小,然因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之通行權且設障礙物阻止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有訴 請確認系爭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設置 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其有留約1米寬之道路供上訴人使用,盼可交 換土地使用。且其係80幾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 後始知範圍。其不知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與基地有何關係。二、於本院補稱:
(一)若上訴人願以地換地,則被上訴人同意供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且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



封起來,尚留有約107公分寬可供機車通行寬度之土地。(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被上訴人 欲供自己興建倉庫使用,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 表可憑。況上訴人尚可自其自己果園開路通往其他鄰地以 聯絡公路。
(三)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不爭執。 然相鄰之前開919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是否為吳樹森等4人所共有,被上 訴人則不清楚,此係上一輩之事。至前開919地號土地是 否原為吳錦松所有,與是否為吳樹森等4人所繼承,其亦 不清楚。
(四)對本院勘驗結果,上訴人通行周圍鄰地,以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不 爭執。但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存 在,亦請斟酌被上訴人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使用,上 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寬度過大,被上訴人僅同意 留可供機車出入之寬度。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對前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確認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面積17.1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 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前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 定。查: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整編前為 嘉義縣○○鄉○村0鄰○○0號)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管理人 為上訴人,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64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 於前開919地號土地上,與前開919地號土地之鄰地即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於本 院卷(見本院卷第9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 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且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父洪平國所興建,當時係由原 地主吳錦松提供前開919地號土地與洪平國種植果樹及興 建系爭房屋,洪平國有合法使用前開919地號土地之權源 ;與前開919地號土地原為吳錦松所有,嗣為吳樹森等4人 所繼承共有等事實,亦有其所提54年12月3日合約書、69 年4月2日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可證,亦均堪 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前開919地號土地,若係 無權占有,為何前開9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均未催 討,顯見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洪平國、目前之所有權人 或處分權人確有使用前開9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況兩 造對前開9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該土地與上訴人搭 建房屋並由上訴人照顧與收成該土地上之果樹等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上訴人為前開民法第800 條之1所規定之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均可認定。
(二)前開919地號土地須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相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目前利用附圖二 所示919地號土地編號B道路與1155地號土地編號C道路、 1151地號土地編號D道路、1157地編號土地號E道路與系爭 土地編號F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亦有前開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憑。 又前開919地號土地,非通行周圍鄰地,無法銜接公路對 外聯絡,前開919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 9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是依前開說明,土地利用人即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亦可認定。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受命法官勘驗時當場步 行至私設道路處約有32.5步遠,可再利用該私設道路通行 至公路。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可利用920、1139地號 鄰地通行之方案,經受命法官當場步行約有45至50步遠, 且現況僅係部分不到1米寬之泥土道路,大部分則均種有 雜樹阻隔。依前開通行方案比較,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通 行方案,為其目前使用之現有水泥路面道路,且使用鄰地 之面積為最少,有本院107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通行周圍鄰地,以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斟酌前開說 明與系爭土地及前開919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 周圍地之前開現況等因素,因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17.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二、再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所利用之前開919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自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上訴人所主張前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方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F、面積17.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如前 述。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 ,不得有妨害或禁止上訴人通行之任何行為。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通行被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17.14平方公尺之土地 ,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17.14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其通行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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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