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7年度,10號
CYDV,107,消債聲,1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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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文堂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7年1月4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0日止),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思略以:其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其配偶於107年7月就醫檢查發現罹患胰臟癌,故配偶不但無 法繼續工作,亦無法分擔原本由配偶負擔的3分之1家庭必要 支出,且須定期就醫,每月醫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 至數萬元之間。債務人不僅須負擔配偶未能分擔的3分之1家 庭必要支出,且需另籌措配偶龐大醫療費用。聲請人先前還 款均係勉強籌措資金,至本月(12月)開始,聲請人已尋無資 金管道,實無能力繼續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避免違反更生履行條 件,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並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卷宗、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 主張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之後,配偶於107年7月發現罹患胰 臟癌,每月支出數千至數萬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配偶 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正本為證。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債務人 配偶)因胰臟癌持續在成大醫院治療中,且因治療需要,需 使用自費藥物治療等語,另參酌債務人配偶107年7月份醫療 費用為9,089元(320+8769)、8月份醫療費用為15,880元(79 90+7890)、9月份醫療費用為15,689元(7770+573+7 346) 、10月份醫療費用為7,770元、 11月份之醫療費用為15,721 元(7801+7620+300) ,有債務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則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因配偶罹 患重大疾病,不但致配偶因病無法分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 且債務人另需額外籌措治療費用等情,洵可認定。是以,債 務人依原本更生方案所定金額清償有所困難乙節,顯屬不可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洵屬有據 。
四、本院斟酌債務人因配偶罹患癌症,每月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 高達1萬多元,且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債務人1人全部負擔,另 考量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及其配偶罹患癌症非短期可癒等情, 認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以延長1年為適當(即107年12月至108 年11月暫停履行,自108年12月起開始續行履行至114年1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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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