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96號
CYDV,107,消債更,96,2018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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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呂旭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 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合計 1,399,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雖提 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77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因教課時數越來越少,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所剩無 幾,尚須分擔扶養二名就學中的子女及年邁病疾之父親,無 法負擔該還款方案,遂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 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5,89 5,835元(本金2,272,184元),前曾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國 泰世華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 還款7,775元,總繳款金額1,399,5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及授信資料明細、國泰世華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 至11、19、22、80至93、105至111頁),堪信為 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 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自營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樂短期補習班,每年授 課收入扣除教材耗品約獲利盈餘 5萬元,另於社區大學及各 學校兼職教課,未扣除成本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12、155頁背面),並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立案補習班資料詳細資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 106年度申報國 稅局執行業務資料、姪子繳交鐘點費切結書等為證(詳本院



卷第 15、37、38至39、40、41至45、116至119、120頁)。 另聲請人所經營之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樂短期補習班 102年 度業務收入92,000元、核定所得額46,000元, 103年度業務 收入96,000元、核定所得額48,000元,104年度業務收入99, 000元、核定所得額49,500元,105年度業務收入98,000元、 核定所得額49,000元,106年度業務收入114,000元、尚未核 定所得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11月7日南 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07218853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04頁) ,足認聲請人所經營之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樂短期 補習班核定所得額係以業務收入50%計算,以聲請人106年度 業務收入計算,核定所得額約為57,000元,佐以聲請人於10 5年度亦以核定所得額 49,000元申報為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 樂短期補習班之所得,是聲請人所營嘉義市私立呂老師音樂 短期補習班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417元,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社區大學及各學校兼職,105、106年 度申報所得額共339,100元(174,300+164,800) ,平均每 月薪資約14,129元,合計共18,546元(4,417+14,129) , 與聲請人所陳每月約18,000元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18,54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依據,應屬妥適。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6,500元,雖無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 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授課往來油錢,每月約 500元 ,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 審酌交通油資亦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油價及聲請人騎 乘交通工具作為通勤之用,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 准予所列。
⒊住宅支出補貼、手機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家中 房貸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共約3,000元,另支出手機電信費 499 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用電度數清單、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暨用氣量明細表、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期水費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 、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54至55、56至59 、60至61、62、63至64、65至68、125頁) ,經核所主張之 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經計算各項單據金額, 其中電費平均每月約979元、水費每月約222元、瓦斯費每月 約334元,房貸支出則約每月9,100元,合計共需支出10,635 元,聲請人主張分擔 3,000元,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 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至於手機費部分,經核亦屬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亦屬合理,亦應准列。 ⒋雜項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雜項、公會會費 1,5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嘉義市升學補習班教學人員職業工會繳費 明細單、繳費證明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 48至53、69、137 至138頁) 。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 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日常用品費用之 必要,所支出均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 納之保險費用,然聲請人自陳每月健保費包含聲請人個人及 兒子、女兒,是依聲請人提出106、107年度勞健保費繳費證 明,聲請人個人健保費平均每月1,027元【(11,748+12,90 0)÷3個月】、勞保費平均每月2,107元【(24,108+26,46 0)÷3個月】、常年會費150元(450÷ 3個月),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 1,500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應屬合理而應准 提列。
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 2,000元及二名子女 每月5,000元,共7,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父親部分,聲請人父親為38年生,現年69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且患有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關節退化等病症, 102年度至106年度均無所得,堪認應無工作能力,然其名下 有田賦2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 7,824,453元等情,此有聲 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 至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 72、73至77、78、139至140、141至149頁),復以,聲請人 自陳父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3,976元,扶養義務人共三人, 並有聲請人父親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4、132至 13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固為無工作能力之人,然每 月領有老年年金,名下亦有高額價值之財產,以其領取之年 金及名下財產,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 2,000元乙節,難認可採,不應准列 。




⑵子女扶養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僅支付兒女下課買點心、吃飯 或衣服鞋襪等民生用品,平均每月每人各 2,500元,另負擔 子女健保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14、155頁背面),並提出勞 健保繳費證明為證(詳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長女為88年生,長子為90年生,為現年19、17歲未成年 之在學學生,目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等情,有聲請人子女 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0頁),是聲請人主張需支 出二名未成年子分擔之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然聲請人自 陳子女因公務員子女有補助高中學費 3,800元、補助大學學 費13,600元,並有子女教育補助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 3、136頁),且聲請人長女105、106年度均有台北富邦銀行 及元大銀行代碼 5AM(金融業利息)所得及學校所得,合計 共76,618元,長子105、106年度亦均有玉山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及元大銀行代碼 5AM(金融業利息)所得及受託信託財 產收入,合計共73,607元,有聲請人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則 以聲請人子女學費均有補助,且有相當收入之情形,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應僅為膳食費、生活日用品或部分學雜費等雜項 支出,乃由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子女膳食費每人每月各6,50 0元、雜支支出每月各1,500元及健保費每月各 1,027元計算 ,每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 9,027元,是依經濟能力與配 偶分擔後,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 2,500 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999元(6,500 +500+3,000+499+1,500+2500+2,500=16,999)。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 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6,999元後,僅餘1,001元,實不 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775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存款、 無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保單,且要保人皆為聲請 人配偶,聲請人無法解約亦無法質借,有聲請人存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務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詳 調解卷第23至34、35、36、113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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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