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新傳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7年8 月15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 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 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 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供抗告人、其配偶、女兒、 孫子等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適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然
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抵押物擔保放款之鑑 定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之依據,卻以系爭不動產未來可能出售、變價 作為前提,顯與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不符。抗告人 並未出售,亦不可能出售系爭不動產,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 未來可能、尚不確定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遽 增抗告人之資力,致系爭不動產從公告現值之1,294,297 元 ,暴增至未來可能、尚不確定之交易價格400 萬元,扣除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尚需於更生方案提出1,361,658 元以 上之數額,除非抗告人出賣系爭不動產,否則縱使抗告人重 擬更生方案,依其現有資力,並無能力提出上開金額,致其 更生方案恐難清償,而將轉入清算程序。107 年度事聲字第 2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債務成因 、家庭整體財政、其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遽認系爭不動產 有清算價值,恐剝奪抗告人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 於更生方案中,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部分,債權人玉山 銀行、台新銀行均同意更生方案,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總額部分,玉山銀行、匯豐汽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均同意上開更生方案,依 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上開三位債權 人所代表之債權額為1,373,654 元,約占債權比例92.34 % ,已逾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半數,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惟獨相對人提出異議,且其債權僅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債權比例7.66%。況相對人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後,曾提出匯款帳戶供抗告人匯款,抗告人實 不知為何相對人一方面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裁定,並提供匯款 帳戶,另一方面卻又提出異議,致上開更生方案遭到廢棄, 其有違民法誠信原則,已屬權利濫用。依抗告人現有資力, 倘依原裁定所言尚需提出1,361,658 元以上之金額,則抗告 人除出售系爭不動產外別無他法,顯然抗告人確有喪失系爭 不動產之虞,有欠公允,故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自民國106年 9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提出為期8年,每月1期 ,共計清償96期,每期清償8,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清償總金額768,000 元,清償成數52%之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抗告人修正更生方案,提出為 期8年,每月1期,共計清償96期,每期清償8,088 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776,448 元,清償成數52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應予認可(下稱認可裁定) ,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 事聲字第29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裁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55,969元(擺攤賣沙畫約50,0 00元,孫子領有兒少補助1,969 元、長女給付其4,000 元 之扶養費),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47, 115 元(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膳食費用、房屋稅及 地價稅、醫療費、還款支出、手機費、健保費、油資、汽 車維修費用、孫子學費、孫子扶養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等支 出)後,餘8,854 元,名下有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 玉山銀行存款共12,788元,以96期平均計算每期約133 元 ,合計共8,987 元,及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價值依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1,294,297 元,惟現今不動產 交易現況觀之,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 課稅現值甚多,而經原審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函查結果 ,玉山銀行函復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為3,705,426 元 (建物登記面積168.82平方公尺、約51.07 坪,每坪單價 為72,556元),台新銀行函復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為 400 萬元至420 萬元(每坪單價為78,324元至82,240元) ,有該銀行函文可參(原審卷第27頁、第29至30頁);原 審亦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所得資訊 ,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門牌號碼福樂村埤角1~30號透天厝 ,106 年7 月、106 年11月、107 年1 月之交易價格各為 355 萬元(建物移轉面積45.43 坪、屋齡23年,每坪交易 價格為78,142元)、500 萬元(建物移轉面積52.85 坪、 屋齡24年,每坪交易價格為94,607元)、560 萬元(建物 移轉面積50.40 坪、屋齡20年,每坪交易價格為111, 111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原審卷第32頁 至第34頁)。原審審酌抵押權人既對抵押物擁有抵押權, 為確保債權,其對抵押物之價格評估應較為精確,佐以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既為金融機構,並經主管機構核准得以 進行不動產抵押之擔保放款,時常就一般抵押擔保品估價 俾作為日後評估放款之基礎,其估價自較貼近市價,而台 新銀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為之抵押擔保品估價較玉 山銀行為晚,亦與前開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較為相近,認 應以台新銀行函復系爭不動產價值400 萬元作為認定抗告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價值。而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
之債權餘額,就玉山銀行部分截至106 年5 月8 日本金、 利息、違約金尚餘2,122,523 元,就台新銀行部分截至10 6 年8 月10日本金、利息、違約金為377,312 元,債權餘 額合計為2,499,835 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陳報 狀可參(調解卷第207 頁、消債更卷第131 頁、第136 頁 ),則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應高於系爭不動產貸款 餘額為1,500,165 元(計算式:400 萬元-2,499,835 元 =1,500,165 元),而有清算價值。抗告人縱然無庸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以清償所負債務,惟至少亦應以系 爭不動產之大部分財產價值用於清償所負債務,始得謂為 已盡力清償,否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一方面 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得將其所負債務均視為消滅而得免 除其對於債權人所負其餘債務之清償責任,另一方面卻又 得保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此對於債權依法視為消滅之債權 人而言自非屬公允。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經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為12,788元(詳原裁 定第4 頁),再加計系爭不動產之清算價值1,500,165 元 ,合計為1,512,953 元,依上開說明,更生方案之條件須 提出該數額十分之九(即1,361,658 元)以上之數額,始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但認可裁定所認可之前揭更生方案 ,係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 值,並僅以抗告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 抗告人每期清償金額之依據,自難認抗告人所提前揭更生 方案已達前述盡力清償之標準,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重提更生方案,有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 29號裁定在卷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住,應適用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原審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未來可能、尚不確定之 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遽增抗告人之資力,倘 依原裁定所言尚需提出1,361,658 元以上之金額,則抗告 人除出售系爭不動產外別無他法,顯然違反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云云。然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 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認可裁 定之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雖自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惟債權人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並未同意,經本院再次函詢 ,上開二銀行再次陳報並未與抗告人約定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是抗告人之主張,委不足取。
(四)再查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 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福樂村埤角27-62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及同段352-1 地號土地(下稱352-1 土地 ),建物面積為168.8 平方公尺(即51.062坪),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站可知該區域每坪尚有約78,000元之 價值,則以此金額推估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有3,982,836 元,即便扣除抵押剩餘債權2,404,592 元(依本院公告之 債權表)後,尚餘1,575,244 元之財產價值,認認可裁定 漏未加計此部分財產價值,逕為認可抗告人所提還款總額 776,448 元之更生方案,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該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已屬違誤 不當云云。原審雖依函詢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結果,另 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所得資訊,以 台新銀行所函覆原審系爭不動產價值400 萬元。惟查: 1、上開價格僅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推估之價格,尚 難認於實際交易時該系爭不動產當然以該價格交易,縱使 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清償,依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 ,通常未必能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而以第一次或第二次 減價拍賣為常情。再者,法拍價格通常僅為市價之6 至8 成,另須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倘若本件以平 均值,即鑑定價額7 成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800,000 元(4,000,000 ×0.7 =2,800,000 )。若以系爭不動產 價額2,800,000 元估算減價後之拍賣價格,以嘉義市區之 不動產每次減價1 成,則預估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 次拍賣)時,拍賣價格約為2,268,000 元(2,800,000 元 ×0.9 ×0.9 ),已不足抗告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 總額為2,404,592 元,況拍賣後所得價金尚須扣除拍賣程 序費用及相關稅費。依此,即難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提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確有幫助。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債 務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尚餘1,575,244 元財產價值,應予加 計,難認可採。
2、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 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自不 得不顧一切逕要已獲本院准予「更生」之抗告人將其系爭 不動產,以「清算」程序處分清償債務,否則難免有違本 條例更生之立法意旨,是債務人如此以合理金額負擔房貸 成本,保留系爭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 性,況債務人一旦頓失自宅及營業處所憑藉,實質影響所 及或不僅止於額外增加租賃居處之每月支出租金負擔,亦
可能波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履行清償能力。是相對 人於原審主張應加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剩餘1,57 5,244 元之財產價值,惟漏未加計此部分財產價值,逕為 認可抗告人所提還款總額776,448 元之更生方案,已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認 可此更生方案已屬違誤不當云云,均不足取。
3、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 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房屋所有 權之對價,係因抗告人置產目的所為之費用支出,非屬抗 告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抗告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 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 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以累積其資 產。按人民雖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 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 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 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 之一。是以抗告人若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 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亦屬維持抗告人基本生 活,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 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 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 費用之理。反之,倘若房貸金額逾一般租屋合理行情時, 超出部分自不應認列。本院衡酌認可裁定以抗告人每月之 還款支出31,0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439 元作為其必要性 之生活費用,已屬違誤,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 可,宜審酌系爭不動產係供抗告人與配偶、女兒、孫子等 居住,並考量嘉義縣民雄鄉生活水平實際居住需要及租屋 行情等情狀,重新認列抗告人需支出之每月租屋費用,方 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之理由顯屬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 由,然本院認可裁定,既屬違誤,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 不予認可,則原審裁定廢棄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與本院認定相符,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