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培元
送達代收人 張旭業律師
相 對 人 鄭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鈞院 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377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欲就應可繼承 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嘉 義縣○○市○○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新北市○○區○ ○路00號4 樓暨其等坐落之基地,向各該管轄之地政機關辦 理訴訟繫屬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 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10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 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 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因與前述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又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八條所明定。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 家調字第377 號受理在案,惟依該事件訴之聲明及起訴狀之 記載,訴訟標的為確認繼承權存在,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繼承權存否之確認訴訟,縱使聲請人得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既係因繼承而取得,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依法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已登記為生效要件,自無庸
登記即已取得所有權。是以,本件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